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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许昌市魏都区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培江,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子林、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培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6年4月,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一辆华俊牌豫x汽车,挂靠在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下经营运输业务,原来由被告公司的一一0分公司管理,后来转由被告公司的二十五分公司进行管理。2008年5月,原告将分期付款的车款付清。2008年由于原告的运输效益不好,拖欠二十五分公司部分养路费,经双方核算欠x元,原告于2008年9月向二十五分公司出具了欠条,并与二十五分公司经理王根杰协商,王根杰同意原告在2008年年底偿还。2008年10月15日,二十五分公司派人在甘肃省张掖市将原告正在拉矿石、煤炭的车辆非法扣押。后原告多次与被告的二十五分公司经理王根杰协商,但被告的二十五分公司经理王根杰坚持要原告先交纳x元的扣车费和其他不合理费用。在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曾向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进行了调查,认为此案属经济纠纷,不作为刑事案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营运的华俊牌豫x汽车价值x元左右,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扣车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天损失626.4元),保险费x元以及该车被扣押所造成的贬值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运营的华俊牌豫x汽车,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自扣车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每天营运损失626.4元)及保险费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案由错误,该纠纷发生于双方履行合同中,故案由应为合同纠纷;2、被告扣押车辆有依据,该车是被告的车辆,不存在扣押自己车辆的行为。其次,被告没有扣押豫x汽车;3、原告欠被告x元;4、假如是原告的车,被告依据双方协议第六条也是可以以原告欠款行为收回车辆;5、原告损失计算没有依据。总之,原告所诉法律关系错误,事实不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5日,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原告黄某乙作为乙方(购买方),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并对该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豫x车辆一台,车辆价款为x元,乙方向甲方首期付车款x元人民币,下余车款x元,乙方自2006年5月1日向甲方一次每月支付车款6741元人民币、其他费用2798元人民币,共计9539元,期限为24个月。在乙方全部车款付清前,甲方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乙方无权出卖该车辆和设定它项权利。甲方以车辆实际交付之日起标的物转移。该车辆由乙方控制、使用、收益、以自己的名义经营、自负盈亏……;本协议到期乙方全部车款付清不欠其他费用,车辆产权归乙方,甲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黄某乙如约交纳了x元首付车款,下余车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许昌分行办理了抵押贷款合同,原告在营运中按月通过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向银行交纳购车款,并于2008年6月10日将全部车款付清。原告的豫x汽车原来由被告的一一0分公司管理,后转由被告的二十五分公司管理。在此期间原告于2007年8月29日向被告二十五分公司借款x元,截止2008年9月原告欠被告养路费x元,原告均向被告出具了欠条。2008年11月24日,原告司机于艳峰驾驶该车在甘肃省张掖市苏南裕固族自治县运送煤炭途中,被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人员以原告与其公司有债务纠纷为由强行将该车辆扣押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的二十五分公司经理王根杰协商未果。原告于是向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报案,许昌市魏都区公安分局以扣车是经济纠纷,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不予立案。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豫x车核定吨位为14.5吨,【交通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汽车运价规则(交公路发(1998)X号)】及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予交运x%字第X号】文件规定计时包车普通汽车运价为5.40元/小时,整日包车每日按8小时计算。原告于2008年4月19日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费为4032元;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0日至2009年4月19日,保险费共计x元。被告扣押原告车辆至保险期限截止之日为146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记录、书证、视听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扣留等。本案原告黄某乙作为豫x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双方有债务纠纷为由强行扣押原告的正在营运途中豫x号货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对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扣押原告的车辆属侵权行为,应当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赔偿营运损失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保险费损失的请求,应据实赔偿,故本院对于实际损失部分的请求予以支持。其中被告非法扣押原告车辆造成的营运损失为每日626.40元(14.5×8×5.40),保险费损失应为6009.2元(x÷365×146)。被告辩称理由与本院所查证的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扣押原告黄某乙的豫x号货车一辆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扣押期间的营运损失(营运损失按每日626.4元计算,自2008年11月25日计算至被告返还车辆之日止)以及保险费损失600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杜捷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全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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