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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丁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之兄。

被告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2年5月27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2006年6月6日因盗窃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一年零九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某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及其诉讼代理人刘某乙及被告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和同村X村民李某某家因喝酒发生口角,刘某丁用木凳照刘某丙的额部砸了一下,刘某丙顺手拿起一个酒瓶照刘某丁的头部砸了一下,刘某丁和刘某丙随即被劝开,后各自回家。回家后,刘某丙从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到刘某丁家中朝刘某丁乱砍,刘某丁把刘某丙按倒在地,夺过刘某丙手中的菜刀,将刘某丙左面部划伤,之后二人被劝开。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丙的伤情属轻伤。

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诉称,被告人刘某丁的行为不仅要负刑事责任,还应当赔偿其医疗费2648元、误工费4600元、护某95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50元等费用。当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据1份,计款2648元;鉴定费单据1份,计款350元;交通费单据22份,计款292元。

刘某丙诉讼代理人持以上同样观点。

被告人刘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但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丁和本村X村李某某家喝酒过程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刘某丁用木凳照刘某丙的额部砸了一下,刘某丙顺手拿起一个酒瓶照刘某丁的头部砸了一下,随即二人被劝开,各自回家。后刘某丙从其家中拿了一把菜刀到刘某丁家中朝刘某丁乱砍,被告人刘某丁把刘某丙按倒在地,夺过刘某丙手中的菜刀,将刘某丙左面部划伤。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丙额部、左眼及腰部软组织钝性伤;左侧面部软组织锐器伤,属轻伤。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丙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为此造成经济损失5434.65元(其中医疗费2648元,误工费654.60元,护某922.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刘某乙、于某、赵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证明,打架平面图、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郏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以及损伤照片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害人刘某丙的经济损失有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费单据以及河南省平顶山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等证实。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有关法规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丁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某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某丁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其误工费、护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其交通费中,不属于某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经济损失共计5434.65元。(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审判员张存正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某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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