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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陈某某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豫法民终字第694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豫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青年商店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医学院鸿发胶印厂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福生,新乡卫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靳某某、陈某某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下称人民医院)因医疗过失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靳某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清,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吴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靳某某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1997年11月3日,靳某某因患大动脉炎到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人民医院为靳某某行“颈总动脉—左锁骨下动脉人造血管转流术”,术中又改行“颈总动脉—右腋动脉人造血管转植术”。后靳某某经检查发现其左臂丛神经损伤。靳某某为治疗其左臂丛神经损伤,先后在人民医院、上海同仁医院,上海医科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检查治疗。双方发生纠纷后,靳某某曾申请新乡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河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省市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部门先后对靳某某与人民医院之间的医疗纠纷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了鉴定,鉴定认为,靳某某左臂丛神经损伤属于手术治疗并发症,鉴定结论均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人民医院在对靳某某的诊疗过程中,有以下不足:手术前谈话没有述及术中损伤左臂丛神经,手术治疗前后对左上肢神经情况检查、记录不清楚,手术记录不详细。诉讼中,靳某某主张其左臂丛神经损伤因人民医院诊疗过错造成,并申请做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靳某某左臂丛神经损伤是否系人民医院诊疗过错造成进行了法医学鉴定,鉴定分析意见认为:人民医院对靳某某所患疾病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征,手术方式可行;选用颈总动脉一腋动脉人造血管移植术,手术方式可行;选用颈总动脉一腋动脉人造血管移植术,其移植血管往往要跨越臂丛神经;靳某某手术后出现的左臂丛神经损伤的临床表现难以用疾病本身来解释,人造血管的单纯压迫也难以形成如此严重的臂丛神经损伤;人民医院对靳某某手术前后左上肢神经情况检查,记录不清楚,手术记录不详细,第一次手术中也无其他损伤的记录,第二次手术探查记录:锁骨下臂丛神经束部与锁骨下动脉搭桥的人造血管包裹在增生的结缔组织中,形成一条搏动的肿块,严重压迫正中神经,尺神经和桡神经,正中神经受压处已呈薄膜状,不得不将该段神经切除等。就现有材料,难以明确靳某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的确切原因,在第一次手术中损伤(医源性损伤)的可能性难以排除。

原审认为:靳某某因患病到人民医院要求为其治疗,人民医院接受了靳某某的要求,并为靳某某进行了诊治,靳某某作为患者与经治单位人民医院形成医患关系,人民医院对靳某某负有正确诊治的义务。人民医院在对靳某某的诊疗过程中,虽对靳某某的病情诊断正确,采用的手术治疗可行,但在治疗过程中未按国务院及卫生部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靳某某在手术前后左上肢神经情况进行检查记录,手术记录也不详细,且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鉴定排除了靳某某左臂丛神经系因疾病本身或人造血管单纯压迫所致的可能,对人民医院第一次手术中损伤靳某某左臂丛神经的可能性未排除,说明靳某某左臂丛神经损伤与人民医院的手术治疗有一定的关系,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靳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略).89元、误工费627元(按住院天数55天及靳某某月工资收入342元计)、护理费1283元(按住院55天,护理人员陈某某的月工资收入700元计)、交通费3932.5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住院天数、在本省的按10元/天计算,出省的按15元/天计算)、营养费275元(按住院天数每天5元计算)。靳某某要求赔偿的今后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因今后治疗费尚未发生,伤残评定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审法院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靳某某、陈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人民医院辩称,其与靳某某之间的医疗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是人民法院处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确定当事人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惟一依据,对人民医院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采纳。该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人民医院赔偿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7667元。二、驳回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陈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靳某某、陈某某负担7000元,人民医院负担3010元;异地调查、鉴定费4547.5元,由靳某某负担3183元,人民医院负担1364.5元,为结算方便,靳某某、陈某某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及调查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靳某某、陈某某和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靳某某、陈某某上诉称:由于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诊疗过错,造成靳某某右臂丛神经损伤,事实清楚,对认定的损失及赔偿数额明显不足,且责任划分不当,应赔偿其赔偿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及残疾慰抚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人民医院上诉称,靳某某的左臂丛神经损伤。是不可避免的手术并发症。医院对其诊疗中没有任何过错,司法部司鉴所的法医学鉴定自相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靳某某、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医院在对靳某某的诊疗过程中,虽对靳某某的病情诊断正确,采用的手术治疗可行,但在治疗过程中未按国务院及卫生部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对靳某某在手术前后左上肢神经情况进行检查记录,手术记录也不详细,且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学鉴定排除了靳某某左臂丛神经损伤系因疾病本身或人造血管单纯压迫所致的可能,对人民医院第一次手术中损伤靳某某左臂丛神经的可能性难以排除,说明靳某某左臂丛神经受到损伤与人民医院的手术治疗有因果关系,人民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即90%,同时该鉴定书指出“就现有材料,难以明确靳某某左侧臂丛神经损伤的确切原因”,又说明靳某某由于疾病本身存在着一定的或然性。因此靳某某亦应承担一定的损失责任即10%。靳某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略).89元、误工费627元(按住院天数55天及靳某某月工资收入342元计)、护理费1283元(按住院55天计、护理人员陈某某的月工资收入700元计)、交通费3932.5元、鉴定费1000元、住宿费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住院天数,在本省的按10元/天计算,出省的按15元/天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为(略).39元。靳某某上诉请求后续治疗费等其它费用,因不具备条件和尚未发生,本院不予采信。靳某某由于存在自身疾病原因,其要求赔偿精神慰抚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民医院诉称其对靳某某在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及损失费用划分有所不当,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

二、变更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靳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略)元。

一审案件受理(略)元,异地调查、鉴定费4547.50元共计(略).5元,由靳某某、陈某某负担1456元,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略).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明晓

代理审判员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刘珊

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田伍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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