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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东飞药业有限公司诉刘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罗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云南东飞药业有限公司(原罗平县东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富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逾斌,云南高逾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罗平县人,住(略)。身份证号x。一般代理。

原告云南东飞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珍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东飞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高逾斌、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东飞药业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7月,李茂兴被我公司聘用为业务员,按我公司的要求李茂兴必须找一个人为其担保,保证其在工作期间不出现欠款短款现象,若发生欠短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茂兴找到了被告刘某为其担保,刘某与我公司签订了“担保承诺书”,其内容为:李茂兴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由刘某作担保人,保证李茂兴不出现欠短公司款项现象,若发生欠短款由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茂兴在我公司工作期间擅自挪用公司资金x.88元,被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我公司被挪用的资金至今未收回。按刘某与我公司签订的“担保承诺书”的约定刘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担保法及其相关解释的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履行担保义务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88元。

被告刘某辩称,2005年7月,李茂兴急于找工作,请我作担保人,以担保李茂兴在东飞药业公司工作期间不出现欠款短款。2008年李茂兴挪用公司资金16万余元,被判刑四年。原告要求按担保协议由我承担16万余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我为李茂兴在东飞药业有限公司期间的不良行为作担保,是对李茂兴同东飞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所作的担保,该担保协议既违反《担保法》也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是无效的担保协议,因为这是一份以被担保人的人格作为担保对象的协议,担保法上的担保权是对平等主体间民事法律关系已经设定的债务进行担保,不对劳动关系、行政和刑事等法律关系进行担保,而本案的担保是对劳动关系所作的担保,这种担保是被《劳动合同法》明确禁止的,应为无效。原告提供的“担保承诺书”是一份自制的格式合同,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和担保人而言就合同条款没有商量的余地,如果要求我对劳动者的挪用犯罪行为和东飞公司内部管理不严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我是不公平的。本案中的担保违反了担保法和劳动合同法,是无效的担保,担保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造成担保协议无效的责任者是东飞公司而不是担保人。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刘某的担保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存在争议。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云南东飞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刘某与原告签订的《担保承诺书》,欲证明李茂兴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李茂兴发生短欠款,刘某与李茂兴承担连带责任;

2、李茂兴与原告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欲证明李茂兴与原告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5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22日;

3、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2008)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欲证明李茂兴在原告处短款x.88元。

经质证,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对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云南东飞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的证据1、2、3均具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5年7月14日按原告的要求被告刘某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李茂兴被云南东飞药业有限公司聘用为公司业务员,我自愿为其担保承诺:李茂兴在公司工作期间,不出现欠款短款现象,若发生欠款短款,我自愿与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05年8月30日李茂兴与原罗平县东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原告聘用李茂兴到东飞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任业务员,聘用期限为2005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22日止等条款。2007年7月至10月期间,李茂兴利用担任云南东飞药业有限公司片区业务员的便利,将收回的药品销售款18万余元挪用,后退回部分,现下欠x.88元未退赔。李茂兴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刑四年,对其未退赔的16万余元原告以被告刘某作为担保人,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可以设定担保,在此类经济活动中有一个很重要的特征是主体间的平等性。但劳动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身份的从属关系,存在管理和被管理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不属于担保法的调整范畴。另外,在劳动合同中设定的“保证”,在设定时,其所保证的“债”并不存在,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对主债务的种类、数额等问题无法明确。同时,本案中这种所“保证”的债,是指被招用人李茂兴在履行职务期间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是被招用人李茂兴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并不是经济活动中产生的债,不能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设定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件。”

综上,原告要求李茂兴提供入职担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担保行为无效,其要求被告刘某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的辩解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平县东飞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0元减半收取1835元由原告云南东飞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珍

二○○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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