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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裴某甲、裴某乙、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裴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裴某甲姐姐。

被告董某某,女,约53岁,汉族,住(略),系被告裴某甲之妻。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裴某甲、裴某乙、董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裴某乙、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2月20日,被告裴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2007年10月5日归还,如不能按期归还,利息按8.85‰计算,被告裴某乙、董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保证被告裴某甲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如其不归还,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事后,被告裴某甲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分四次支付利息5100元,余款至今不予归还,原告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财产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8.85‰,从2006年12月20日计算到还款之日止。

被告裴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其应该归还原告欠款,但现在资金不足。

被告裴某乙、董某某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某,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应否连带归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三被告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被告裴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约定如果在2007年10月5日到期后仍未归还,月利息按5.8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被告裴某甲、裴某乙、董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0月20日,被告裴某甲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条据一张,被告董某某、裴某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在条据上捺印,载明:今借到陈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正此借款于2007年10月5日到期如不能按期归还我和保证人愿负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利息按8.85‰计息借款人裴某甲连带保证人董某某裴某乙2006年12月X号。原告和被告裴某甲均称如不能按期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被告裴某甲已归还原告5100元,但双方当时未说明该款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裴某乙是被告裴某甲的姐姐,被告董某某是被告裴某甲的妻子。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裴某甲已向原告归还5100元,因双方未约定归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应视为归还本金,被告裴某甲应按照约定归还下余的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8.85‰的利率计算,被告裴某乙、董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与被告裴某甲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裴某乙、董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裴某乙、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裴某甲给付原告陈某某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8.85‰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裴某乙、董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裴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为212.5元,原告陈某某负担50元,被告裴某甲、裴某乙、董某某负担1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涛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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