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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寻衅滋事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8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家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23时许,曹龙(另案处理)到潢川县城关“皇冠假日商务会所”X房间找黄成(已判刑)。服务生祁某向曹龙解释:上二楼需换拖鞋,二楼有地毯。该会所经理唐某也要求其换拖鞋。曹龙拒不换鞋,唐某用毛巾将曹龙的鞋底擦试后才上二楼。曹龙见到被告人赵某等人后,谈及此事,意欲滋事。被告人赵某伙同黄成及吴国付、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楼上下来,对祁某、唐某、刘某丙等人实施殴打,致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近亲属共计赔偿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赵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23时许,曹龙(另案处理)在潢川县城关“皇冠假日商务会所”因换拖鞋一事与该会所服务生祁某、经理唐某发生纠纷后,到该会所X房间找黄成(已判刑),见到黄成及本案被告人赵某等人后,谈及此事。后被告人赵某伙同黄成及吴国付、梁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从楼上下来,对祁某、唐某、刘某丙等人实施殴打,致唐某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的近亲属共计赔偿唐某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陈述:在2010年2月10日夜晚11时左右,一个不认识的年轻人(30岁左右)到大厅后要上二楼X房间找赵某。服务员祁某就上前解释说:我们有规定,到二楼必须换拖鞋。这个人不听。当时我也在那,我也对他解释:二楼有地毯,换鞋不要钱。这个人非要上楼,我就说我拿毛巾给你鞋底擦一下。随后我拿毛巾把这个人的鞋底擦一下。这个人就上二楼了。过有几分钟,这个人和赵某及另外五、六个人下楼到大厅。赵某就问那人是谁拦着不让上楼,那人就指着我和祁某说是我两不让上楼。我就对赵某解释原因。赵某和两个不认识的男青年上去踢祁某几脚,祁某吓得把房门关住躲起来。我还在解释,突然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上来对我眼睛打了一拳,紧跟着赵某和另外五六个男青年对我和刘某丙拳打脚踢,当场将我的鼻子打开,将顾客提示牌也打碎了,我们一直没有还手。这些人打完后就跑了,我就报警了。赵某长期住在我们这二楼X房间。派出所来人后到X房间,里面有两把砍刀。打我的五六个人中我只认识赵某。我的眼睛打肿了,鼻子打流血了,嘴打流血了,腰也打痛了。刘某丙和祁某的情况我不清楚。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丁证言:2010年2月10日23时14分左右,黄晨(成)和他朋友大约有五、六个人在男宾部门口和唐某吵了起来。唐某和黄成他们讲道理,黄成他们就打唐某,我上去拉架,被黄成他们打了。打完我后,又去打唐某,并损坏收银台前的指示牌。我的伤在脸上、头上和背上。

(2)证人祁某证言:2010年2月10日夜晚11时许,我在会所大厅服务,外面进来一个年青人要上二楼,我说上二楼要换脱鞋,这个人不听解释要上楼。会所唐某经理过来也和他解释。我就回大厅继续服务了。过有几分钟,刚才上楼的男青年和长期住在我们店里的黄成五、六个人到大厅。黄成问那个不让上楼,那个男青年指着唐某和我,黄成上来用脚对我腹部踢二脚,我吓得跑到鞋房不敢再出来。后来出来时,才知道唐某理、刘某丁理让黄成等人打坏了。

(3)证人张某证言:2010年2月10日夜11时左右,我在皇冠假日商会所吧台收银看到有四、五个年青人把唐某、刘某丙和祁某从男浴区门口一直打到大厅,把唐某眼睛打青了,衣服也拽开了;将祁某踢倒在地上。黄成他们进浴区不换鞋,唐某解释不换鞋不可以进浴区,黄成他们才打唐某、刘某丙他们。

(4)证人梁某证言:2010年初一天夜里十一点左右,我到“皇冠休闲会所”黄成的房间去,上来一个人说因为不换鞋,保安不让上,和保安搞起来了。之后黄成和那个小孩就跑下楼了。我换罢鞋下楼,在旁边看,黄成先给经理说话,不知咋的黄成和那四个小孩和经理打起来了。都是用拳头打和脚踢的。我看到经理的鼻子被打出血了。我没动手,一直在旁边看。

4、被告人赵某供述:2010年2月份一天夜里,黄成打电话要我去潢川皇冠假日休闲会所洗澡,黄成在会所开有一个房间,我洗完澡回到他房间,看一个小孩到黄成的房间拿水果刀要下楼砍皇冠的服务生。我和黄成、还有一个男的共四个人下楼,拿刀的那个小孩要砍服务生,服务生吓得躲到一个房间里。又过来一个服务生问什么事,黄成和他吵起来,黄成要和他单挑,我就推这个服务生说算了,这个服务生以为我去打他,不知是谁在我眼睛打一拳。黄成拿个灭火器和那个服务生打起来,其他人上去踢那个服务生,我上去踢那个服务生两脚,之后我们就走了。

5、同案人黄成供述:2010年2月10日晚11点左右,我和赵某及赵某带的三个人在皇冠假日会所X房间住宿时,曹龙到我们房间拿桌子上的水果刀要下楼砍他(不知谁),我问曹龙啥事,曹龙说唐某理不让他上楼找我,我让他把刀子放下,下楼看看。我和赵某、曹龙和那三个年青人一块下楼,下楼后,曹龙指着大厅一个服务生说就是他和唐某理不让他上楼。我过去对这个服务生腹部踢了一脚,这个服务生就护着腹部到鞋房里不敢出来。我要和唐某理单挑,唐某理说好。赵某接话说要单挑试试。会所的刘某丁理上前对赵某脸部打了一拳。我上前用脚踢刘某丁理,又对他脸部打了一拳,紧接着赵某上去打唐某理,打完后我们就走了。

6、相关书证:

(1)(潢)公(法医)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摘要):伤者唐某眼鼻部损伤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唐某损伤属轻伤。

(2)潢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CT报告单及唐某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受伤情况。

(3)对黄成、曹龙的辨认笔录,证实本案被害人唐某、祁某对同案人黄成、曹龙的辨认情况。

(4)(2010)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5)(2001)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1000元。

(6)河南省豫南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证实罪犯赵某于2002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赵某的母亲与被害人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唐某出具的撤案申请、收条,证实被告人赵某的母亲赔偿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x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8)被告人赵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在卷:2011年6月20日夜21时许,潢川县巡特警大队在潢川县银庄酒廊二楼将赵某抓获。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被告人赵某家属与被害人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肖艳茹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朱士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邹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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