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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与袁某乙、张某某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0-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项民初字第1221号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项民初字第X号

原告袁某甲,男,一九六八年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九六四年生,汉族,住(略),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启军,周某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乙,男,一九五五年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一九七五年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一九七二年十二月六日生,汉族,住(略),系周某地区司法处干部。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张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启军,被告袁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0年六月底,袁某乙雇佣我和其他凡人给张某某建房。到七月十日下午四点,我在房顶作业时,因一片水泥瓦碎裂,我从房顶摔下,被水泥瓦割伤左臂。因伤势严重花去医疗费九千多元,经法院鉴定为重伤,仍需继续治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略)元,二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略)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院,系周某地区司法处干部。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袁某乙、张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启军,被告袁某乙,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0年六月底,袁某乙雇佣我和其他凡人给张某某建房。到七月十日下午四点,我在房顶作业时,因一片水泥瓦碎裂,我从房顶摔下,被水泥瓦割伤左臂。因伤势严重花去医疗费九千多元,经法院鉴定为重伤,仍需继续治疗。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略)元,二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略)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袁某乙辩称,我—与原告同是干活的,平均分工钱,按天按时计算工钱,我不是工头。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我雇请袁某乙为首的施工队,并与袁某乙口头约定了建房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劳务全包,即所有施工人员均有袁某乙负责雇请。协议商定后双方均按约履行,我也如约支付了工钱。二、原告对于自身伤害负有直接过错责任,在搭建约有五尺高的棚子时站在地面完全能够施工,且原告未经工头袁某乙同意就擅自在水泥瓦上作业,其主观上有过错。袁某甲作业时脚穿拖鞋,违反建筑中工人安全操作规程,对此伤害原告负有不可推卸责任。原告作为一名有经验的施工人员,对水泥瓦能否承受一成年人重量应当知道,而水泥瓦在没有横梁支撑的基础上是承受不了一成年人的重量的,故原告负有过于自信的:主观过错。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某某的请求或判决张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四份律师依职权调取笔录:任天贵、袁某尚、袁某洋、袁某林用以证明原告在为被告张某某建房中受伤,被告袁某乙是该建筑队工头,工资由袁某乙发放。被告袁某乙证明其是工头有异议,认为自己不是工头,他们是农村建筑队。被告张某某对第一组证据,内容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自己承担责任有异议。本院已对证据中证明原告在为张某某建房中受伤当庭予以确认。结合其它证据,被告袁某乙异议不能成立,此组证据,反映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其效力应予确认。第二组证据项城市人民法院法医鉴定书及及河医大附属医院脑电图图示,证明原告仍需治疗及伤情。被告袁某乙对此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有如下异议。法医鉴定违反司法鉴定程序,应当由法院委托鉴定,且不能证明原告仍需继续治疗。本院认为此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没有冲突,此组证据已当庭于、以确认。第三组医疗费用票据8639元,被告袁某乙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有如下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其它证据以便相互印证此票据是本案中受伤看病花费且票据上公章模糊。属院外购药票据只有一张有医生建议,请法院核实后认定。本院认为,对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周某地区骨科医院的票面总值为7023元的二张票据已当庭予以确认。对有医生鉴字的院外购药票面为115元的票据也予以确认。对票面为168元的二张票据和票面为158元的—张票据违反有效证据的合法原则,不予认定。对周某地区血站的票面为840元票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也予以确认。河医大附院的票面100元的票据,周某地区人民医院票面20元票据以及项城市人民医院20元检查化验费以及洛阳正骨医院27元票据因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其证、明效力也予认定。第四组证据872.5元交通费用以及360元鉴定费用。被告袁某戒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认为票据有些是废旧票据且面额过大,原告花费过高。本院认为,鉴定费用客观真实,当庭确已认其证明效力。交通票据中废旧票据违反有效证据的形式合法原则,故其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袁某乙提供如下证据:袁某领、袁某洋。袁某尚、袁某峰、袁某林六份证言,原告有如下异议,第一此六份证言均是一人书写,内容也不属实。第二袁某洋证言既无不是自己所写,也不是自己签名,所述内容与律师对其调查不一致。第三袁某领是被告袁某乙亲—兄弟,袁某—峰和被告袁某成也有亲戚。第四证明干活无一人领导不合实际。五、原告在房顶作业是被—告袁某乙安排的。被告张某某除上述原告相同异议外,对被告袁某乙提供证据中没人组织没有工头有异议。本院认为此六份证言口吻一致,不是证人本某书写,与其它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张某某提供律师依职权调取三份笔录:—袁某乙、任天贵、袁某林。证明原告不是由张某某雇请的,原告有明显过错,被告张某某已付完工钱。原告有如下异议:原告被摔伤是因水泥瓦断裂,属意外、原告没有过错,被告张某某是否付完工钱.原告不知情,但原告工钱未拿全。被告袁某乙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其它证据对笔录中证明袁某乙是工头,原告在为张某某建房时受伤及被告张某某将工钱交给袁某乙等部分予以认定,其它部分不能与别的证据相互印证,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

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二000年七月十日下午四时左右,原告袁某甲在由被告袁某乙为工头的建筑队干活,在修建被告张某某的房子时,水泥瓦突然断裂,致使原告袁某甲从所建棚子摔下,被石泥瓦割伤左臂。先后在项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在周某地区人民医院住院十三天,花去医疗费九千余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略)元,二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在建房中受伤,理应得到赔偿。被告袁某乙明知原告没有村镇建筑工程资格证书而雇请原告建房,对原告之伤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房主受益人,理应给原告一定补偿。原告在施工中,疏于注意,致使自己受伤也应负一定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继续治疗费用,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2款、第130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判决如下:

一、原告所花医疗费8149元,交通费419元,鉴定费360元、营养费1520元、护理费2884.3元、误工费1442.17元,共计(略).47元.被告袁某乙承担8864.7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4432.30元,原告承担1477.4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被告袁某乙承担36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180元,原告承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玉龙

审判员魏国福

审判员胡长河

二○○○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韩瑞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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