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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韩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庄全,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芳,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1960年3月出生.

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银辰公司)因与韩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韩某某提交2005年2月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开发公司欠福利款贰万贰仟肆佰柒拾元整(发票已开)”,上有经办人宋玉生和郝兆恩的签字。韩某某解释称宋玉生是银辰公司办公室后勤主管人员,郝兆恩是银辰公司副经理,韩某某曾多次找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催要,因公司资金紧张,拖欠至今。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基于涉银辰公司案件类型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银辰公司未能在法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为查清本案事实,法院依职权对银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了调查,并查阅了银辰公司的财务账目。银辰公司原始凭证上显示“转账凭证号:X号,标的x元(福利款)”,上有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签字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韩某某要求银辰公司支付欠款x元,有银辰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和银辰公司原始账务记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银辰公司辩称韩某某提交的欠条仅有经办人签名,没盖银辰公司公章,不能证明是公司欠款。原审法院认为,银辰公司工作人员为韩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在公司原始账务凭证上明确记载,且有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该款应为公司欠款,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银辰公司辩称韩某某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该款韩某某多次催要过,且法院对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进行的调查笔录也对此认可,银辰公司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原告韩某某款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银辰公司不服,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不足”和“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权”为主要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银辰公司又提交两份证据,以证明已还款5000元,经质证,韩某某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韩某某依据上诉人银辰公司工作人员为其出具的欠条,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该笔欠款在公司原始账目凭证上有明确记载,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也签字认可,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并无错误。对于上诉人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诉求,本院认为,因银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已在一审调查中认可包括韩某某在内的债权人多次向其催要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银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360元,均由上诉人濮阳市银辰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朝庆

审判员王某选

代理审判员冯利强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杨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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