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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某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泌阳县。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某害罪,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及其代理人吕某如,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王某乙等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同意,2009年11月6日恢复审理,11月10日再次开庭审理,泌阳县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及其代理人吕某如,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周善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因房宅纠纷手持短锯到被害人吕某某家中,与吕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甲用短锯将吕某某左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吕某某陈某,证人徐某、李某、王某丙证言,泌阳县公安局证明,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短锯一把,(泌)公(伤)鉴(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吕某某手术记录及受伤照片,被告人郭某甲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某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诉称,2009年6月14日,其被被告人郭某甲用锯砍伤,住院治疗,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费等共计人民币x.98元。

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提供有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医药费票据,泌水镇X村委证明,杨家集乡X村委证明、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泌阳县煤球加工厂证明,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证人郭某丁、陈某某、刘某戊证言,吕某某户籍证明的证据,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

被告人郭某甲辩称,我不是故意某害她,是在我俩夺锯时弄伤的。

辩护人意某,被告人郭某甲不构成故意某害罪,证明郭某甲砍吕某某只有吕某某一人陈某。吕某某的受伤不是砍伤是切伤。郭某甲砍吕某某时吕某上去与郭某刀,还是郭某甲去修自家水管,吕某某不让修,过去夺郭某甲手中的锯,无证据可排除其中任何一种可能性。因此,无充分证据认定被告人郭某甲主观上有伤害吕某某的故意,因而不构成犯罪。

民事赔偿部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对吕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并向法庭提供有泌阳县X乡X村委证明,泌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人左某、郭某己、王某庚、刘某辛证言,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晚上,被告人郭某甲手持短锯到被害人吕某某家中,用短锯将吕某某左某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足以认定:

1、被害人吕某某陈某,2009年6月14日晚上,我前院邻居郭某甲拎了一把尖刀到我身边,掂刀就朝我头上砍,我举左某去挡,刀砍在我左某虎口处,我女儿徐某及李某听到喊声,李某上去按郭某甲胳膊和刀,我左某伤着还抓住到不放,怕他乱砍人,徐某跑出去喊的人,郭某甲的家人也过来,把郭某甲的刀夺过来,李某就扶我去医院了。

2、证人徐某证,2009年6月14日晚上7点钟,我家前院的郭某甲掂刀到我家,朝我母亲吕某某的头上砍,我母亲抬手去挡,刀砍到我母亲的左某虎口部位。

3、证人李某证,2009年6月14日19点钟,我到吕某某家去玩,我和徐某出来看到前院的老相(郭某甲)手里掂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刀背上带有锯齿,我姨吕某某与老相争夺砍刀,吕某某左某抓住砍刀,满手都是血,我也上去夺刀,我用手抓住老相的胳膊不让他动,徐某不敢上来帮忙,老相的家人过来,把老相拉走了。

4、证人王某丙证言,2009年6月14日晚上,我爱人郭某甲当时就是拿着这把一尺多长的锯,我到后院郭某甲与吕某某正在夺这把短锯,双方手都流血了,我把锯夺下就仍在屋后了,今天你们来,我把它提供给你们。

5、泌阳县公安局证明,2009年6月24日上午对郭某甲传唤并刑事拘留。

6、泌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短锯一把。

7、作案工具短锯一把的照片。

8、(泌)公(伤)鉴(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吕某某左某虎口区经大鱼际至第一掌骨处前侧有一长10.5厘米创口。其损伤构成轻伤。

9、吕某某手术记录及受伤照片。

10被告人郭某甲供述,我拿锯去屋后修水管,看见后院的吕某某我气的很,我骂她往她身边走,我到他身边用锯打她,她就用手抓住锯,俺俩就在那夺锯她的手被拉伤了,吕某某在叫人,后过来人把我们拉开。

另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吕某某被被告人郭某甲致伤,在泌阳县骨科医院和泌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从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6月26日住院治疗13日,花医药费5390.03元。2009年10月10日经豫检宛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吕某某左某损伤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费从2009年6月14日至定残之日2009年10月10日共计116日,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x÷365×116=4204元,护理费从2009年6月14日至6月26日出院计13日,x÷365×13=47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130元,营养费13×10=130元,被扶养人张某某,生于1926年2月26日,系农村户口,有子女四人,应赔偿5年,2008年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3044×x%÷4=761元,伤残补助费x×x%=x元,共计人民币x.27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证,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

2、医药费票据二张,计款5390.03元。

3、泌水镇X村委证明,吕某某系泌阳县X乡X村委大和庄村民,1998年因经商全家入住泌阳县X镇陈某居委会张凡庄至今。

4、泌阳县煤球加工厂左某证明,徐某某、吕某某自1999年来我厂经营煤球生意某今。

5、豫检苑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吕某某左某损伤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

6、证人刘某辛证,1998年徐某顺、吕某某在我厂拉煤做生意。

7、证人郭某证,2005年徐某顺、吕某某在我厂拉煤做生意。

8、证人陈某某证,2007年徐某某、吕某某在我厂拉煤做生意。

9、泌阳县杨家集孟岗村委证明,张某某有子女四人,吕某某是张某某的女儿。

10、户籍证明,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泌阳县X乡X村委大和庄;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泌阳县X乡X村委。

被告人郭某甲向法庭提供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泌阳县X乡X村委证明,徐某某、吕某某是夫妇关系,是泌阳县X乡X村委大和庄村民,在村委承包有责任田,并使有各种补助。

2、泌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吕某某系泌阳县X乡X村委大和庄村民,现在流动暂住泌水镇陈某居委张凡庄。

3、泌阳县煤球加工厂左某证,吕某某没有在我厂拉过煤。

4、证人郭某己证,吕某某现在流动暂住泌水镇陈某居委张凡庄,无职业,农忙时回家种地,农闲时在张凡庄居住。

5、证人王某庚证,吕某某现在流动暂住泌水镇陈某居委会张凡庄,无职业,农忙时回家种地,农闲时在张凡庄居住。

6、证人刘某辛证,吕某某在2008年至今未在本厂拉过煤。

对被告人郭某甲辩解我不是故意某害她,是在我俩夺锯时弄伤的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不构成故意某害罪的意某,经查,有被害人陈某,证人徐某、李某、王某丙证言,被告人郭某甲2009年7月9日供述及在庭审中在审理刑事部分是被告人表示认罪,并承认其致伤吕某某,伤情鉴定书,作案工具锯及吕某某住院手术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甲有故意某害的故意,其辩解及辩护意某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认为吕某某民事赔偿部分,应按农村居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的意某,经查,有吕某某的农村户籍证明,泌阳县X乡X村委证明,泌阳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实吕某某确系农村户口,但其一家在泌阳县城居住多年,应认定吕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在泌阳县县城,对吕某某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辩护人的意某理由不足,不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持械故意某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某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要求被告人郭某甲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但其请求过高,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甲辩解及辩护人就刑、民部分的意某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某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12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某花医药费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补助费共计人民币x.27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侯平坡

审判员张哲

审判员田永伟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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