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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香港丽景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金农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2000-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民终字第17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9)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华新大厦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丽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金霖花园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劳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农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海府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冯某,总经理。

上诉人海南省对外贸易(集团)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省外贸公司)、香港丽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景公司)为与海南金农房地产开发公司、海南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于1999年12月22日通知上诉人自收到通知之次日起7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否则,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省外贸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收到通知,但迄今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丽景公司因搬迁新址,本院于2000年2月24日向其公告送达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公告期满后,丽景公司仍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红

审判员范建邦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二00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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