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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被告翟某、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翟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被告翟某、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翟某、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翟某于2008年8月1日在原告处借某x元,并由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提供担保,后被告只归还部分利某,2009年3月11日借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故诉某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及支付某某x.5元(利某暂算至2010年11月30日,以后利某另计至实际清偿日)。

被告翟某、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某合同,约定:被告翟某向原告借某x元,借某期限为190天,到期日为2009年3月11日,贷款利某为月息9.75‰;保证人对借某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某之日起至借某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某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还约定,借某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某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某万分之四点四五计收利某。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翟某在合同及借某上签名并捺印,被告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及借某上签字并按指印为被告翟某提供担保。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某某x元,被告自借某之日至2009年2月28日仅向原告支付某某3428.75元,至2008年11月30日,被告翟某仍欠原告借某本金x元及利某x.5元。现原告以被告翟某应支付某相应的借某本金及利某,其他被告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应承担保证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某。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08年8月1日保证担保借某合同、借某、支付某某清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借某给被告翟某,并提交合同和借某各一份,原、被告双方的借某合同关系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某借某未依约偿还借某本金x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翟某偿还借某本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某的请求,经查,被告翟某已支付2008年8月1日起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利某,被告亦对此予以认可,故被告翟某应向原告支付某2009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某,其中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09年3月11日止的利某按月息9.75‰计算,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利某按日万分之四点四五计算,即2009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的利某共计为x.5元,20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某以本金x元按日万分之四点四五计算。被告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为被告翟某的借某保证人,按合同约定应对被告翟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某权利某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借某本金五万元并支付某某(从二○○九年三月一日起至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的利某为一万四千四百八十八元五角,其余利某自二○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点四五计算)。

二、被告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对被告翟某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一十二元,由被告翟某、李某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明

审判员孟灵军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闫文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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