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上海鼎田标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鹏电子安装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鼎田标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市云鹏电子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宪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鼎田标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田标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云鹏电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鹏电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09)泉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鼎田标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振被上诉人云鹏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7日,鼎田标识公司与云鹏电子公司签订治安岗亭LED显示屏制作及配合安装服务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云鹏电子公司为鼎田标识公司制作LED数码显示屏31块安装在徐州市公安局治安岗亭上,项目总价款为x元,此价格包括LED显示屏的设计制作、运输、质量及售后服务、税金。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尺寸、规格、质量要求、技术及作业内容,根据合同条款验收并出具安装验收报告。交货时间为2008年1月15日之前分批完成项目的制作,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鼎田标识公司支付云鹏电子公司5000元合同订金,产品制作调试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鼎田标识公司依合同约定支付5000元订金,云鹏电子公司依约将显示屏制作完毕,于2008年1月17日、1月21日分两次交给鼎田标识公司显示屏31块,并协助其安装调试完毕,其后鼎田标识公司付云鹏电子公司货款x元,尚欠云鹏电子公司货款x元未付。云鹏电子公司多次催要,鼎田标识公司未能给付,云鹏电子公司遂起诉鼎田标识公司至原审法院。鼎田标识公司辩称,其已付货款x元,余额应为x元。云鹏电子公司没有按期交货,延迟交货8天每天是x元的违约金,而且云鹏电子公司所提供的产品不合格,请求法院驳回云鹏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鼎田标识公司与云鹏电子公司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云鹏电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制作安装义务,鼎田标识公司应按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鼎田标识公司辩称云鹏电子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及时向云鹏电子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并对产品共同取样鉴定,但鼎田标识公司未及时提出。按照双方合同规定,当产品制作调试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后,鼎田标识公司应一次性付清余款,即鼎田标识公司应在徐州市公安局对治安岗亭整体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付清云鹏电子公司余款,逾期给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云鹏电子公司利息。对云鹏电子公司延迟交货,由于鼎田标识公司未提出反诉,对此不予理涉,鼎田标识公司可另行主张。对于显示屏在使用过程中的损坏需要维修的,云鹏电子公司应按合同履行维修义务,所产生的维修费用,鼎田标识公司可另行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鼎田标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云鹏电子安装有限公司x元;二、上海鼎田标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州市云鹏电子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以x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止)。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海鼎田标识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送达后,上诉人鼎田标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未付款数额为x元;被上诉人云鹏电子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存在严重缺陷,并且对于上诉人提出的维修请求置之不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云鹏电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云鹏电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鼎田标识公司拖延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当在云鹏电子公司安装完毕后立即支付货款。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鼎田标识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被上诉人云鹏电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鼎田标识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云鹏电子公司所欠货款,如应支付则数额是多少。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鼎田标识公司与云鹏电子公司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关于制作安装徐州市公安局治安岗亭LED数码显示屏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对关于LED数码显示屏供货的结算方式与维修要求已作出明确约定,即:合同签订后,鼎田标识公司支付云鹏电子公司5000元订金;产品制作调试完成,安装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云鹏电子公司对所生产的产品提供3年的质量保证(电源、短信接收器1年质保),质保期内任何因为产品质量造成的使用故障,云鹏电子公司及时免费维护维修;对于质量以外的原因造成的产品使用故障,云鹏电子公司配合鼎田标识公司进行维护维修,并收取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云鹏电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制作并安装31块治安岗亭LED数码显示屏,总价款x元,于2008年1月17日、1月21日分批交付给鼎田标识公司,并协助其安装调试完毕,鼎田标识公司于2008年1月累计支付x元货款(含5000元合同订金)。根据原审法院对徐州市防控办主任巩景春及对上诉人鼎田标识公司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徐州市公安局已于2008年2月整体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此时鼎田标识公司即应依合同约定向云鹏电子公司一次性支付余款x元,鼎田标识公司拖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对于鼎田标识公司提出的其已另付2000元维修费,所欠被上诉人余款应为x元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鼎田标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足以证明,且被上诉人云鹏电子公司主张该2000元是下一批货物的订金并留存字据,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交易习惯,可以认定该2000元系下一批货物的订金而与本案所欠货款无关系,故上诉人鼎田标识公司应依据合同支付被上诉人云鹏电子公司剩余货款x元。

对于鼎田标识公司提出的云鹏电子公司安装的31块LED显示屏质量存在严重缺陷且其多次提出维修要求,被上诉人云鹏电子公司均置之不理的上诉理由。因被上诉人云鹏电子公司仅是上诉人鼎田标识公司第一批LED显示屏供应商,而上诉人鼎田标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存在质量缺陷的LED显示屏系云鹏电子公司所提供,也未能提供正式质量检测评估报告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鼎田标识公司提出的维修要求,因承揽合同中对维修义务已有明确约定,双方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约履行该项义务,但维修义务是否正常履行并不能构成上诉人鼎田标识公司拒付余款的理由,其应当依据合同向被上诉人云鹏电子公司及时支付剩余货款。综上,上诉人鼎田标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由上诉人上海鼎田标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

审判员李清爱

审判员耿德举

二○○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媛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7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