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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市启宏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某市金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市启宏伟业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鹏,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市金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树跃,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市启宏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宏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市金工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某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启宏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鹏、被上诉人金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启宏伟业公司购买金工公司的货物,具体为:拉钉10个、内六角10支、铣刀和非标铣刀各一个、双刃可调镗刀2把、精镗刀头1把、刀片250片、螺钉5个,总货款x.25元。9月14日金工公司给启宏伟业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启宏伟业公司在收到金工公司发票及清单后,于9月25日交给金工公司现金支票一张,票面金额为x.25元,因启宏伟业公司银行账户无款,金工公司未收到货款。为此,金工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启宏伟业公司支付货款x.25元及逾期利息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启宏伟业公司以金工公司在履行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其购买的该批货物一直没有销售为由要求将该批货物退还给金工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金工公司与启宏伟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金工公司向启宏伟业公司供货后,有依约及时收取货款的权利。启宏伟业公司收到金工公司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启宏伟业公司的辩称理由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金工公司要求启宏伟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7000元,应以欠款总额x.25元为本金,从逾期之日(即2007年9月26日)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为宜,但以金工公司诉请的7000元为上限。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启宏伟业公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金工公司货款人民币x.25元,同时给付相应逾期利息(从2007年9月26日起算至履行义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上限不超过7000元)。案件受理费1650元、财产保全费82元,由启宏伟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启宏伟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货物是为了销售给第三人,由于被上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用上诉人提供的商业信息直接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致使上诉人所购货物无法销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依合同法双方的合同应当解除。显然造成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过错在于被上诉人。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认定,显然错误。其次,合同解除应承担的义务为:合同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上诉人抗辩退货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认定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利息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金工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启宏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金工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启宏伟业公司不履行合同的原因是不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本院认为,上诉人启宏伟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金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义务。金工公司依约交付了货物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启宏伟业公司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启宏伟业公司支付空头支票,致使金工公司未能收到贷款,启宏伟业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启宏伟业公司提出由于金工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使得货物无法销售给第三人,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将货物退给金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守约方可以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本案中是启宏伟业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没有支付货款引起的纠纷,是启宏伟业公司违约,金工公司没有该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启宏伟业公司不具有法定的解除合同权利。对于金工公司是如何违背诚实信用的,启宏伟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启宏伟业公司对其收到的货物也没有提出异议,启宏伟业公司以购买的货物没有销售而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货物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启宏伟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2元,由上诉人徐某市启宏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长兴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朱文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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