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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丙,男,汉族,农民。

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邳州市人民法院(2009)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8日,陈某乙与本组的有关农户(包括陈某都、陈某甲)协商并经陈某镇X村民委员会同意决定对本组黄某南头插花地进行低产田改造,并签订合同。约定:“一、不愿种地的农户的土地调给原插花地想种地的农户。二、愿种地的农户可按人口调给土地,一切费税由自己负责,与陈某乙不发生关系。三、不愿种地的农户的一切税费及附税由陈某乙承担(按土地人口)。四、经双方商订土地使用期为二十六年。到期后,陈某乙有权优先承包使用,如不愿继续承包可转包他人,如无人承包,陈某乙负责恢复原地貌。五、有关不愿种地的农户,农业税和附税经商订每年夏季6月30日付一半,秋季11月20日全年付清。六、陈某乙不负责水电费。七、本合同签字时日起生效,如有违约,谁违约谁负责赔偿全部损失。八、本合同一式三份,不种地代表一份(甲方),陈某乙一份(乙方),证方左东村一份。”陈某甲签字为:“同意3口人土地”,作为不愿意种地农户及陈某乙在合同上签了字。作为证方陈某镇X村民委员会在合同上盖了章。陈某丙签字为:“经农户及组长与承包者协商、调解,村研究同意承包开发使用。陈某丙2001.5.8”。此合同已在(2006)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徐民一审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被认定为有效合同。陈某甲于2009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2001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无效并赔偿损失每年每亩地150元。陈某乙辩称:2001年2月28日陈某甲在合同上签字同意退出3口人的土地,由陈某乙承包,陈某丙作为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名,认可土地流转的行为,该合同的效力已被二审法院认定。陈某丙在一审未答辩也未出庭。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丙当时作为村主任,在合同书上签字,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左东村委会承担,陈某丙不承担责任。陈某甲要求确认无效的合同已经该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为有效合同,不应再提起确认之诉。因此,陈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陈某甲负担。

上诉人陈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陈某乙口头协议将2.7亩耕地流转承包给被上诉人陈某乙,应交纳的农业税、提留费均由被上诉人陈某乙向左东村委会交纳。同时陈某乙还承包左东村X户农户(包括陈某甲)流转承包土地,共计43.236亩,陈某乙至今欠28户农户43.26亩土地的承包金未付。2006年6月3日由陈某镇人民政府和左东村委会与被上诉人陈某乙进行调解,发给每一个农户及承包人《调解意见书》。2、《调解意见书》的各项约定是经28户农户及陈某乙、左东村委会、陈某镇四方一致同意的。《调解意见书》约定:2001年同陈某乙有土地流转协议的农户,陈某乙付给土地承包费每年每亩200元,每年6月30日前必须一次性全部交给会计服务站,由村会计服务站与农户统一结算;如陈某乙不按时交纳土地承包款,农户有权收回自己的承包土地;陈某乙同没有签订合同的农户,陈某乙把土地无条件返还给农户;原在2004年10月份,在农户不在场的情况下,村委会与陈某乙所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合同无效。陈某乙未能按照以上约定及时交纳承包金,28户农户已有24户于2006年7月初收回自己的家庭承包责任田自己耕种。上诉人已将2006年6月3日的《调解意见书》提交给一审法院,可是一审法院未予采纳。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发包方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擅自截留扣缴承包收益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承包方请求返还,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等证书,承包方流转土地经营权,除法律规定或本解释另有特别规定外,按有关家庭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规定处理。依据以上相关法律规定及《调解意见书》的处理意见,一审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陈某乙辩称:一、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1、上诉人陈某甲在2001年因家庭情况通过合同形式将家庭5.5口人承包地中的3口人土地自愿退给发包方左东村委会,同时发包方又将土地调给其他相关农户。相关农户让出的低产田经发包方同意承包给答辩人开发使用。这种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行为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国家的土地政策。2、现在上诉人陈某甲已将退耕土地从相关农户强行收回,答辩人又没有种植使用上诉人陈某甲的退耕土地,故上诉人将被上诉人诉至法院是无理的。二、本案所涉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丙辩称:其作为村X村委会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后来村委会又与上诉人重新签订了合同,其不应作为本案的一审被告。

根据上诉人陈某甲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陈某乙、陈某丙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陈某丙个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2、陈某甲等人与陈某乙于2001年2月28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

上诉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左东村委会与陈某乙于2004年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2001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证据材料2、左东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陈某甲曾经向法院提供的2001年2月28日的合同复印件是被上诉人陈某乙自己制作的合同,应属无效。被上诉人陈某乙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但陈某乙认为证据材料1是在2001年2月28日的合同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其承包土地应当承担的义务。被上诉人陈某乙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陈某田作为村支部书记无权代表村委会出具证明。被上诉人陈某丙称由于其不再担任村主任,故其不知道证据材料1和2的情况。由于被上诉人陈某乙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陈某乙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陈某丙个人是否应当在本案中直接承担责任的问题。2001年2月28日的合同是在陈某乙与愿意流转土地的农户之间签订的,而时任左东村村主任的陈某丙是在合同形成之后代表村委会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其并非是合同的当事人。因此,陈某丙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第二,关于土地流转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陈某甲称其将2.7亩承包地流转给陈某乙是按照双方的口头协议约定,陈某乙则提供了2001年2月28日的土地流转合同,合同上有陈某甲作为土地流转出让方签名并注明“同意3口人土地”,且该合同已经履行多年,也被邳州市人民法院及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有效合同。故陈某甲要求确认2001年2月28日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陈某甲提交的2006年6月3日的调解意见书,没有陈某乙及其他农户的签名,只有左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章,故不能确定为陈某乙与农户达成的协议书,也不具有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保障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也有效维护正当的土地流转承包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长兴

代理审判员王利明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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