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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乙、詹某丙诉冯某某、余某某、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光伟、黄某丁,福建扬民(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福生,莆田市秀屿区总工会职工法律援助站(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詹某乙、詹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冯某某、余某某、谢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0)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詹某乙、詹某丙从事工地搅拌机出租业务。被告谢某某在涵江区X乡X村建房,经与被告詹某乙、詹某丙联系,双方达成搅拌机出租协议,搅拌机每天租金450元,搅灌底梁时按每包水泥6元计算小工工资,二层水泥板按每包水泥4元计算小工工资,被告谢某某支付100元车费。2009年6月2唬姹哺鹿⒂病恼肓挥姹喔矣街盗谙於鎏党鲁耸R巍沾唬姹喔矣街奁の葜患奘莆排秩β心低畛卮嬖案都Ρ|、魏某某等人到大洋乡X村为被告谢某某建房水泥灌浆。下午水泥灌浆结束,被告谢某某依约支付给被告詹某乙、詹某丙搅拌机租金、小工工资、车费,被告詹某丙当场支付给原告等人小工工资,后仍由被告余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搭载返回。下午3时,在涵江区X镇白俊—莲峰地段,沿大洋乡X村至庄边镇X村方向行驶到1KM+500稭温ⅲ捣欤稍莩思Τ心低某嗟矣街捌思统肟迷⒚丁Ρ|、魏某某等人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他乘客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区X镇卫生院抢救,原告及其他乘客在庄边镇卫生院抢救费用共计2730.4元,均由被告詹某乙、詹某丙支付。当日,原告被送往莆田涵江医院抢救,花费医疗费406.5元(57元+349.5元);当日,原告转入莆田九五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费医疗费x.12元(门诊医疗费659.36元+住院医疗费x.76元);2009年10月9日,原告在该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646.T尉锲刑补职痪ń炀Р又蠼哟鸲卧先ㄈ希晃姹喔矣街奁の葜患奘莆排岛龀豢疾牧盏ㄆ秩β心低龀掠孪渥赐芪纺H脖腥敌簦谑赜笾砉写Γ河赂适墓咳鸩卧嬖案都Ρ|、魏某某无责任。2009年10月30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闽闽司鉴(2009)临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七级、一处九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照片费50元,共为650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提供被扶养人相关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后续治疗尚未发生,具体数额尚未确定,待二次手术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本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x.72元(莆田涵江医院406.5元+莆田九五医院x.12元+646.1元);2、误工费:原告伤情严重,根据医院建议,结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出院后休息3个月,较为合理,原告的误工费为7252.2元{45.9元/天×(68天+90天)};3、护理费3121.2元(45.9元/天×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15元/天×68天);5、交通费1500元;6、营养费7000元;7、伤残赔偿金x.4元{6196元/年×20年×(40%+2%)};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9、鉴定、照片费650元;10、康复器具费2800元,以上共为x.5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支付赔偿金5000元,被告詹某乙、詹某丙支付赔偿金x元。

原审认为,本案属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车况不良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遇下坡转弯未能确保安全行车,属重大过错行为,被告余某某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总额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詹某乙、詹某丙与被告谢某某口头达成搅灌水泥协议后,雇佣原告到被告谢某某建房处浇灌水泥,原告工资也由被告詹某乙、詹某丙支付,被告詹某乙、詹某丙与原告之间属雇佣关系。被告詹某乙、詹某丙作为雇主,雇佣无证驾驶无牌号车况不良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运载小工,致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考虑到本案发生在小工结清工资返家途中,被告詹某乙、詹某丙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总额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雇员明知被告余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而仍然乘坐,主观上存在过错,应自负10%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与被告詹某乙、詹某丙之间达成的口头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特征,属承揽关系。被告谢某某作为定作人,并不知道被告詹某乙、詹某丙雇佣车辆情况,且本交通事故系水泥浇灌项目完工结清工资后途中发生的,被告谢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至今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x.52元,被告余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26元(x.52元×50%);被告詹某丙、詹某乙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61元(x.52元×40%)。扣抵被告余某某支付的赔偿金5000元,被告余某某应再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为x.26元(x.26元-5000元);扣抵被告詹某乙、詹某丙支付的赔偿金x元,被告詹某乙、詹某丙应再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为x.61元(x.61元-x元)。被告詹某乙、詹某丙在庄边镇卫生院支付的医疗费,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冯某某人民币七万七千四百八十八元二角六分;二、被告詹某乙、詹某丙应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冯某某人民币五万零九百九十元六角一分;三、被告余某某、詹某乙、詹某丙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59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1737元,被告詹某乙、詹某丙负担1075元,原告冯某某负担1947元。

宣判后,詹某乙、詹某丙不服,上诉称,我们与谢某某之间是机械承租的租赁关系,并非工程承包关系;与冯某某之间是“协作、互助”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与余某某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谢某某与冯某某之间属雇佣关系;冯某某对余某某无证驾驶无年检的车辆是明知的,其仍愿意搭乘,主观上存在过错。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不承担赔偿责任。

冯某某答辩称,本人、余某某、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余某某与谢某某也是雇佣关系,本人与上诉人的雇佣时间是从接本人到灌浆后并将本人送回家,原审时詹某丙、詹某乙也承认有提供机械及派司机去接小工,并对整个灌浆的过程及管理进行负责指挥,价款也是由他们两人与业主谈。谢某某拿100元给詹某丙、詹某乙做车费,余某某嫌太少他们再补给20元。余某某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并负主要责任,本人在事故过程中没有过错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当由本人自负部分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余某某、谢某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对“约定灌浆小工的工资6元和4元”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没有争议。冯某某认为两上诉人从事灌浆水泥的业务,不是出租业务;应补充认定詹某丙当场有支付给余某某120元车费。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詹某乙、詹某丙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口头达成使用搅拌机和浇灌水泥协议后,雇佣被上诉人冯某某等数人到被上诉人谢某某家从事建房浇灌水泥事务,被上诉人冯某某听从上诉人詹某乙、詹某丙的工种及作息时间安排,且工资也由上诉人詹某乙、詹某丙支付,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属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詹某乙、詹某丙联系并雇佣无证驾驶无牌号车况不良的普通正三轮摩托车车主被上诉人余某某运载冯某某等小工往返,在回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错,原判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正确;被上诉人谢某某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5元,由上诉人詹某乙、詹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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