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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袁某乙、吴某丙、易某某、袁某丁、吴某丙、宋某某诉余某、胡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甲,(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乙,(又名袁某林系袁某甲之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易某某,(系袁某甲之妻),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袁某丁,(系袁某甲之子),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宋某某,(系吴某丙之子),X年X月X日出生。

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鸿,系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系本县余某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某戊,(系余某的妻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庚,(系胡某己的父亲),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守银,系该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某甲、袁某乙、吴某丙、易某某、袁某丁、吴某丙、宋某某与被告余某、胡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0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胡某戊,被告胡某己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守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9年8月27日8时30分,六原告乘坐被告胡某己的豫x号小型客车,由观庙前往城关,当行驶至鲇鱼山乡X路段时,与异向行驶来的由李永胜驾驶,归余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六原告及胡某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原告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六原告的前期医疗费,被告余某已支付,六原告开支了后期的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余某聘请的司机李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六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袁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仪牙8000元。原告袁某乙要求赔偿误工费9266元,护理费5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费x元,二次手术费x元,鉴定费600元,医疗费241.2元。原告吴某丙要求赔偿误工费x元,护理费2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原告易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294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原告袁某丁要求赔偿误工费6540元,护理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二次手术费x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原告宋某某要求赔偿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2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190元,精神抚慰费3000元。六原告交通费1157元。

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六原告的诊断证明及出院证各一份;3、保险合同复印件3份;4、信阳商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5、袁某林暂住证、工资表各1份;6、袁某林医疗收据4份,鉴定费收据1份;7、东莞市石碣汇元电子厂证明1份;8、宋某某的收入证明1份;9、宋某先交费发票3份及屠宰办证明1份;10、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11、交通费票据43份,及宋某某眼镜损伤票据1份。

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事故的存在及责任认定;2、六原告的伤情及休息的期限;3、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责任;4、袁某林的伤残程度为九级;5、袁某林的误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6、袁某林开支医疗费241.2元,鉴定费600元;7、宋某丽为护理袁某林请假20天,其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8、宋某某每月工资收入为4500元;9、宋某先与吴某丙系夫妻关系,其夫妻每月收入为8000元,吴某丙的误工及宋某先护理宋某某的情况;10、宋某护理吴某丙,其请假20天,月工资3560元;11、交通费1157元,眼镜损伤100元。

被告余某辨称:六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太高,被告余某已支付了医疗费,除袁某乙有伤残外,其余某求精神赔偿无法律依据。另被告余某的车辆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有:1、六原告病历各1份;2、原告袁某甲医疗费收据29份;3、原告袁某乙医疗费收据22份;4、原告吴某丙医疗费收据29份;5、原告易某某医疗费收据36份;6、原告袁某丁医疗费收据10份;7、原告宋某某医疗费收据25份;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9、机动车保险单1份。

被告余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六原告住院治疗情况;2、被告余某为原告开支的情况,即袁某甲开支7031元;袁某乙开支x.4元;吴某丙开支9418元;易某某开支x.05元;袁某丁开支7872元;宋某某开支9106元;3、被告余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

被告胡某己辨称:六原告受伤后,已尽力给他们治疗,同意按责任进行赔偿。

被告胡某己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

被告胡某己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被告胡某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六原告无权要求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本车人员的损失,不属交强险赔偿的对象。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四被告对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暂住证已过期,原告虽然提供了工资表,但没有完税证明,收入没有那么高。对证据6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出院后开支的费用不应承担,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明其工资收入不真实。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宋某先与本案没有关系,屠宰办不能证明吴某丙从事生猪经营。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宋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能酌情处理,另眼镜的损失应有正式票据。六原告及被告胡某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被告余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均没有异议。六原告及被告余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被告胡某己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证据6认定为有效证据,因袁某林的出院证中记载有不适随诊,鉴定费双方也无异议。对证据11认定为部分有效证据,因车费应当适当考虑。其余某据为无效证据,因虽然原告提供了证据,但不能证明有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被告余某、胡某己提供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因双方均无异议。

依上述质证认证情况,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8时30分,六原告乘坐被告胡某己的豫x号小型客车,由观庙前往城关,当行驶至鲇鱼山乡X路段时,与异向行驶来的由李永胜驾驶归被告余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六原告及胡某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六原告当天被送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告余某先行给袁某甲垫付7031元;给袁某乙垫付x.4元;吴某丙垫付9418.4元;易某某垫付x.5元;袁某丁垫付7871.8元;宋某某垫付9105.8元,合计x.9元。原告吴某丙与同年9月9日出院,其余某告均在同年9月14日出院。同年11月27日,原告袁某乙的伤,经信阳商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袁某乙的伤残达九级。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为:余某聘请的司机李永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六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余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各一份。被告胡某己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余某雇请的司机李永胜在驾车会车时行至路左,被告胡某己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力,采取措施不当,未能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六原告受伤(一人致残)的交通事故,李永胜应承担主要责任(70%),因李永胜系被告余某所请的雇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该责任应由被告余某承担。被告胡某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30%)。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可以直接向受损害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被告余某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同时办理了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x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六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原告袁某乙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某甲、吴某丙、易某某、袁某丁、宋某某因伤势较轻,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甲仪牙和原告袁某乙、袁某丁二次手术的费用,因实际没有发生,且无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故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袁某丁系在校学生,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某乙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其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六原告系本车人员,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袁某甲的医疗费7031元,误工费1980元[(19天+14天)×60元/天];护理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合计x元。原告袁某乙的医疗费x.4元;自己开支的医疗费241.2元;误工费5400元(90天×60元/天);护理费2700元(90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x.6元。原告吴某丙的医疗费9418.4元,误工费4380元[(13天+60天)×60元/天];护理费390元(13天×30元/天);营养费130元(13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3天×15元/天);合计x.4元。原告易某某的医疗费x.5元,误工费2940元[(19天+30天)×60元/天];护理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合计x.5元。原告袁某丁的医疗费7871.8元;护理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合计8916.8元。原告宋某某的医疗费9105.8元,误工费2040元[(19天+15天)×60元/天];护理费570元(19天×30元/天);营养费190元(19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合计x.8元。另六原告的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六原告全部费用x.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交强险理赔款x元[即①、死亡伤残赔偿x元(误工费:袁某甲1980元;袁某乙5400元;吴某丙4380元;易某某2940元;宋某某2040元;合计x元。护理费:袁某甲570元;袁某乙2700元;吴某丙390元;易某某570元;袁某丁570元;宋某某570元。合计5370元。袁某乙精神抚慰金7000元;袁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600元)。②、医疗费用赔偿x元(营养费:袁某甲190元;袁某乙190元;吴某丙130元;易某某190元;袁某丁190元;宋某某190元;合计108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袁某甲285元;袁某乙285元;吴某丙195元;易某某285元;袁某丁285元;宋某某285元。合计1620元。袁某林开支医疗费241.2元。余某垫付的医疗费7058.8元)]。余某x.1元,被告余某承担x.97元;被告胡某己承担x.1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余某承担的赔偿范围内(即x.97元)承担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

二、驳回六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余某、被告胡某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诉讼费850元,六原告承担300元,被告余某承担390元,被告胡某己承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万永忠

审判员何莉

审判员雷群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余某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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