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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郑铁中民终管字第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新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X路成功大厦十楼D座。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宫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徐州新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09)洛铁民初字第50—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不动产在辽宁省铁岭市,应适用专属管辖,当事人在合同中选择管辖的约定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且本案与铁路运输无关,原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徐州新昌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部签订的《水稳施工承包合同》中第十二条就解决争议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双方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应认定为是选择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该协议选择管辖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条款。本案中被上诉人属铁路企业,其住所地在原洛阳铁路分局运营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对经济纠纷案件管辖范围的规定》第十二条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郑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受理民事商事纠纷案件范围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洛阳铁路运输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上诉人向洛阳铁路运输法院起诉,该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姚黎辉

审判员金铃

审判员孙芳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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