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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石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北京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林某某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温向东,被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1998年12月16日,被告石某某以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及南阳市建筑公司的名义到西峡参加312国道西峡段路基拓宽工程投标。1998年12月20日,被告石某某分别以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建筑公司的名义与工程指挥部签订了第十、第十六、第十七标段的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石某某将三个标段转包给我,由我负责组织施工人员、机械设备等进行施工,施工中对外分包工程及工程款支付等内外事宜均由我负责,被告并未参与。但被告石某某及其司机边长山累计从发包方处预借三个标段工程款x.61元,而三个标段应付工程款为x.16元。被告石某某领取工程款后以现金或实物抵款共计向我支付工程款x.54元,至今仍欠原告工程款x.6元未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未付,不断有人上门讨债。我自1999年起先后以个人及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诉向被告追讨工程款,生效的一、二审判决均认定了上述事实。但两次起诉被市中级法院以合伙关系不成立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及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此,我又以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2007年1月26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送达(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明确告知“对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应由实际施工人依法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使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得以公正解决。”为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某某支付下欠原告工程款x.6元及逾期付款的迟延履行金,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林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X份,证明本案不是一案两立,原告主体适格。(1)(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3)(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复印件一份。(4)石某某对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起诉一案的答辩状及上诉状。(5)魏××、阮××、廖××证言各一份,证明三个标段是原告组织施工。(6)李××、孙××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林某某是负责人。(7)边××证言复印件一份。(8)工程报验单、质量现场报单、十六、十七标段质量计付统计表,证明三个标段是原告承包施工。(9)周××、赵××证言各一份。x%南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讯(询)问石某某及其母亲的笔录。第二组X份,证明三个标段工程由原告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情况。(1)第十六、十七标段流水帐。(2)西峡县X路局证明一份及第十六、第十七标段工程结算单。(3)借款单11份及调拨单一份。(4)石某某向南海市小塘铝厂转帐单3份。第三组X份,证明原告林某某一直在主张权利,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1)2003年7月30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上级督办案件查办结果告知书》1份。(2)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证明1份。(3)(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4)(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1份。

被告石某某辩称:(1)本案属一案两立。原告已于1999年就此事向市中级法院起诉,并已由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前后两案主体相同,事实及诉讼标的均相同,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请。(2)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胜诉权。该争议发生在1999年,市中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时已告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须有债权文书,并基于债权债务关系,进行诉讼,但原告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又提起诉讼,已丧失胜诉权,应予驳回。(3)原告诉状中所称被告领取工程款290余万元无事实依据,诉称的转包也无书面转包合同或口头约定。(4)三个标段的工程款已结清,被告无付款责任。三个标段均是由被告对工程进行业务联系、购买标书、组织施工、投资、竣工验收、工程结算等一系列活动,原告并未参与,由于原告未投资管理,因此无任何依据获取全部工程款。

被告石某某就其抗辩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如下:(1)(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部分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石某某对原告林某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仅证明林某某曾经施过工。(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通知不同于生效的判决、裁定,且通知并未确定原告的权利。(4)答辩状及上诉状与本案无关联。(5)、(6)、(7)、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该5份证言已在中院判决中确定无效,李明阁签订的协议与林某某无关,且李明阁的身份尚未确定。(8)对市政维护处证明的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林某某是实际施工人。市政公司机械化分公司是原告的债权人,其证言无证明力。对路基加宽一览表、工程报验单均有异议,其不具备有真实性,未加盖公章,也无施工负责人签名,魏××不具有工程监理的资格,均为无效证言。(9)周××、赵××的证言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且都是原告的债权人。x%对市公安局经侦支队的讯(询)问笔录有异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不能证明林某某是实际施工人,且刑事证据未经刑事审判确认效力,民事法庭无权对其效力进行确认。第二组:证据(1)流水帐系原告单方制作,王×与林某某有利害关系,且流水账已为生效判决认定无效。(2)西峡县X路局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的最终价款应以工程结算为准,该证明是向检察院出具的,不适用本案,不能证明被告领取x元。(3)借款单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十六、十七标段的工程款,且有部分覆盖,也未注明借款原因。石某某的签名有的非本人所签,原告有冒名领取的可能性。调拨单无异议,是石某某出资购买的。以上证据均是从检察院复印的,未经刑事审判质证确认。(4)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是十六、十七标段的工程款,应确认为石某某个人财产。第三组:(1)对告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该告知书是2003年7月23日下发,即使真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2)麒麟公司出具的证明无效,因其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麒麟公司与林某某不是一个主体,公司起诉不能证明林某某的诉讼时效中断。

原告林某某对被告石某某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是被告付现金加上油是80多万,而非48吨柴油价值80多万。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林某某所举证据,第一组(1)、(2)、(3)均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4)上诉状及答辩状系被告一方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可以反映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5)、(6)、(7)、(9)系证人证言,被告有异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认定。(8)的工程报验单、质量现场报单等虽未加盖公章,但其施工负责人均有签字,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x)%、市公安局的讯(询)问笔录,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就其受胁迫提供相关证据。讯(询)问笔录是被告在刑事侦查阶段对案件事实作出的陈述,其内容与本案有关联,且公安机关询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第二组:(1)第十六、十七标段流水帐,被告有异议。该帐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2)西峡县X路局的证明,反映了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款结算情况,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3)借款单及调拨单,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4)转帐单3份,被告对此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第三组:(1)、(2)、(3)系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反映了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4)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证明,客观证实了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石某某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1998年12月16日,石某某为参加312国道西峡段路基拓宽工程投标,与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南阳市建筑公司协商并由两公司出具授权书,委托石某某到西峡参加工程投标。中标后,石某某于1998年12月20日以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西峡县312国道西线改建工程指挥部签订了第十标段工程承包书,以南阳市建筑公司名义签订了第十六、十七标段工程承包书。由于石某某与两个委托单位间均为挂靠关系,三个标段的合同当事人均为石某某个人。合同签订后,石某某将三个标段的工程交由林某某负责施工,石某某对工程施工、对外分包及工程款支付等事宜均未参与。林某某即组织施工人员及机械设备对工程进行施工,期间,石某某曾购柴油48吨运至工地用于施工机械。1999年6月,三个标段陆续竣工并交付甲方验收使用。三个标段全部实际工程发生量计算结果为第十标段x.5元、第十六标段x元、第十七标段x.65元,三个标段共计x.15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石某某及其司机边长山累计在西峡县X路管理局预借工程款x.61元。石某某领款后通过付现金或以物抵帐共付林某某x元,林某某以自己名义领取款、物x.54元。三个标段林某某已领取工程款x.54元。

另查明:1999年,林某某为向石某某讨要工程款,以合伙为由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并平分利润。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合伙证据不足,双方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8日作出(1999)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送达生效后,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2000年4月2日就该笔工程款将西峡县X路局、南阳市建筑公司、石某某以承包合同为由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2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涉嫌侵占和违法招标移送南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南阳市公安局于2001年4月12日以“本案不构成职务侵占,属经济纠纷”为由撤销案件。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请求调卷审查,并于2001年9月26日向南阳市公安局发出“立案通知书”,南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向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请逮捕石某某,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为此,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多次向上级有关部门申诉,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按照省、市政法委的要求对该案进行全面核查,并经该院检察委员会研究认为,该案属经济纠纷,不宜按犯罪处理,并于2003年7月30日将结果书面告知市中院、市公安局及申诉人。后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由原告另行起诉。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28日再次向中院起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石某某偿付原告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x.61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对西峡县X路局、南阳市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石某某不服一审判决,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院二审认为: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在本案中享有民事权利,不具备本案权利主体资格,于2004年10月21日作出(2004)豫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以二审评理错误,判决不公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审查后认为二审处理并无不当,遂于2006年8月2日作出(2006)豫法立民字第X号驳回再审申请书,驳回了原告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并明确了应由实际施工人依法到有管辖权的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主体资格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林某某1999年以合伙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的合伙关系,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5万元并平分利润。其诉讼的主体与本案相同,但两案的具体诉讼请求不能相互涵盖。虽然都是基于同一个事实,但就该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两案中原告的主张并不相同。(1999)南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认的是双方的合伙关系不成立,是对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否定,并未排除原告的实体权利。而(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判决书,其原告是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为西峡县X路局、南阳市建筑公司和石某某,与本案非同一主体。因此,三个案件虽然争议的是同一事实,但由于其主体及具体诉讼请求内容的不同,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2)本案原告林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是指债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到法定期间,其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的一项法律制度,仅适用于须义务人给付才能实现的请求权,其目的在于督促请求权人及时行使权利。而诉讼时效的效果是期间与事实的结合,诉讼时效期间须与一定的事实状态结合才发生一定的效果,从而使新法律关系状态得到法律肯定,即公力救济权归于消灭。原告林某某自1999年起诉至今,数次通过诉讼渠道寻求公力救济,对其权利行使并无懈怠和放任,一直在积极主张权利,双方的法律关系始终处于稳定状态。2000年4月2日,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就该款提起诉讼,被省高院二审以不具备本案权利主体资格判决驳回后,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出证证实,该案系林某某以公司名义进行诉讼,从而证明了林某某在个人主张权利存在客观障碍时,积极通过其它方式排除障碍主张权利的事实。其间的案件移送刑事侦查及另行起诉,均可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石某某应否偿付原告林某某工程款及数额。1998年12月16日,被告石某某受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南阳市建筑公司委托到西峡县参加312国道路基拓宽工程投标,中标后,石某某分别以二公司名义与工程指挥部签订第十、第十六、第十七标段施工合同书。但南阳市建筑公司未参与具体投标事宜,其与委托单位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实为石某某个人。石某某取得工程后将已承揽项目交由林某某施工,双方形成转包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由于双方建设工程转包行为违反我国法律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林某某完成承揽工程项目并交甲方验收,已取得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该事实已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民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原告林某某对工程施工投入依法享有返还请求权。关于本案工程款数额问题,西峡县X路管理局出证证明三个标段结算价为x.15元,被告石某某及其司机边长山在林某某施工过程中及工程竣工后,从西峡县X路管理段预借工程款x.61元。庭审中,林某某认可石某某领款后向其支付现金、实物及房产共计x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领款、物x.54元,三个标段原告实得工程款x.54元。被告石某某虽然对原告陈述已领取款额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石某某的异议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承揽工程中违法转包,致使该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被告因此取得的工程款,依法应返还原告。鉴于被告石某某在以南阳市麒麟建设安装有限公司、南阳市建筑公司的名义承揽本案工程过程中,也付出了一定的代价,故林某某应当给石某某一定的补偿,这也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且原告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应向被告提取工程款的8。虽然其陈述是单方作出的,但其内容并不利于陈述方,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故被告石某某应按三个标段实际工程发生量提取8即x元,扣除已付原告x.54元,余款x.6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现被告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应付的劳务费已结清。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由被告石某某返还原告工程款x.6元。并自2007年2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付迟延履行金,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石某某负担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红艳

审判员:李春林

审判员:刘雅丽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

书记员: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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