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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博民初字第856号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博民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一九五一年九月十四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一九五五年三月十一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军,系本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甲,男,一九六○年六月出生,汉族,阳庙信用社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乙,女,一九六二年七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刘某甲之妻。

关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以(1998)博民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焦民终字第X号裁定,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199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杨军、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二日,原告赵某某的两个儿子在二被告处购买博爱县第一水泥厂生产的标号为四二五号水泥一点五吨用于建水泥梁,因水泥产品不合格,导致新建的水泥梁有水泥皮脱落,后将新建的水泥梁推倒,又在别处购买合格的水泥将水泥梁建成。现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六千零九十一元。

被告辩称,没有售给原告水泥,因被告所经营的门市部于一九九八年元月份已停止营业,博爱县第一水泥厂在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后已停止向被告出售水泥。所以被告不应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和如臣、赵某海、张乐祥、张效军、武景超证明原告扣被告刘某甲摩托车情况及经济损失情况:2.赵某拉、赵某毛、赵某亮、赵某明、赵某潮、申林魁、赵某保、赵某干等证明原告造大梁因水泥质量问题同被告刘某甲发生争执;3.博爱县消协证明,证明原告因水泥质量投诉消协;4.博爱县第一水泥厂检验报告证明水泥合格;5.焦作市质检所检验报告证明水泥不合格。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博爱县第一水泥厂证明,证明被告一九九七年四月三十日后未到水泥厂拉过水泥;2.博爱县第一水泥厂质量检验报告,证明原告购买的出厂编号为0375、标号425、生产日期97年11月24日的水泥符合GB-175-92标准规定的品质指标要求;3.和军、张美祥证明二被告门市部于一九九八年元月已关闭。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提出异议的第一条,因二被告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二被告提出异议和第二、三条,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原则,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对第四条第一水泥厂对自己生产的水泥进行检验,第五条原告单方取样送检,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无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对此异议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二日,原告建房造梁,让两个儿子在二被告处买博爱县第一水泥厂生产的标号为425的水泥一点五吨(每吨二百元)后原告以水泥质量不合格,导致新打成的水泥梁有水泥皮脱落为由,将水泥梁推倒,另在别处购买水泥造梁。之后原告即找到被告刘某甲去现场察看,交涉期间,原告与二被告及博爱第一水泥厂共同将原告家中存放尚未使用完毕的水泥取样化验,经博爱县第一水泥厂单方将所取样品带回厂部检验,其结果为符合GB-175-92标准规定的品质指标要求。后原告在未通知二被告及博爱县第一水泥厂的情况下单方取样到焦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化验,化验结果为不合格。在此之前,原告曾向阳庙工商所、博爱县消费者协会投诉,博爱县消费者协会组织原告及博爱县第一水泥厂进行调解未果(二被告均未参加),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因水泥混凝土浇铸水泥制品有一定凝固期,还需适时保养,原告在发现购买二被告的水泥造梁出现水泥皮脱落时,应及时通知被告到现场察看或经技术部门鉴定。原告擅自将所造水泥梁推倒责任应在原告,对此二被告也提供了博爱县第一水泥厂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原告单方到焦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化验效力不予采信。原告以二被告出售不合格产品造成自己损失为由,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二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道兴

陪审员成百夏

陪审员孙和平

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吕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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