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程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魏征,河南魏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李公司)与上诉人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丰李公司于2006年11月13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丰李公司和凯悦公司签订的中标合同中有关中标造价、合同价款为1788万元和土建工程预算造价为x.22元的内容和双方2003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中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3款等有关工程造价、工程款支付、工期、竣工日期的内容为无效条款;2、判令凯悦公司支付拖欠丰李公司的工程款x.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2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判令凯悦公司向丰李公司出具以房顶款的纱厂西路X号院凯悦雅园X-X-X、X-X-X号两套商品房的房款发票并协助办理房产权属证书;4、判令凯悦公司支付因钢材涨价导致丰李公司实际采购钢材价款与合同约定钢材价款之间的差价x.32元;5、判令凯悦公司依约向丰李公司支付水、电、暖等工程配合费x元;6、判令凯悦公司向丰李公司支付水、电、暖等工程施工中用水、用电费用x元;7、判令凯悦公司向丰李公司支付代垫的晒图费2000元;以上七项合计x.93元。凯悦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丰李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x.43元;2、判令丰李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x.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7)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丰李公司、凯悦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丰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王某国,上诉人凯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征、程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鉴定程序不当,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鉴定材料及勘察现场,对本案的工程量、钢材材差计算等事实认定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洛阳市丰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洛阳凯悦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24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原永杰
二○○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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