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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保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55年12月13日。

委托代理人郑春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11月27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6月23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恒,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满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平、贺某某,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李某某、中保南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中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8月1日6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雇佣司机杨某军驾驶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南阳市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北侧自南向北超越被告张某某驾驶、原告丈夫刘书奇乘坐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时与其擦挂,造成原告丈夫刘书奇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杨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书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全家认造成了不可挽回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丈夫刘书奇是家中唯一劳动力,全家人因此失去了经济来源,被告李某某至今只支付x元赔偿金,其他损失及费用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x元,被扶养认生活费x元,死亡赔偿经x元,精神抚慰金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被告应赔偿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愿意积极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2、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赔偿,因被抚养人为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并未达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3、死亡赔偿金方面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丧葬费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5、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肇事司机杨某军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已经在精神上给原告一定的精神安慰,故不应支持。

被告中保南阳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法进行理赔。但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我公司应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6时20分许,杨某军驾驶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南阳市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北侧自南向北超越被告张某某驾驶、原告丈夫刘书奇乘坐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时与其擦挂,造成原告丈夫刘书奇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书奇无责任。杨某军现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原告赔偿金x元,被告李某某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并在被告中保南阳分公司为该车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杨某军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南阳市312国道与仲景路交叉口北侧自南向北超越被告张某某驾驶、原告丈夫刘书奇乘坐的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时与其擦挂,造成原告丈夫刘书奇从摩托车上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书奇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划分责任的依据,依据该认定书,杨某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书军无责任,由于被告李某某是车辆的所有人,杨某军是车辆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张某某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项目进行赔偿:1、丧葬费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丧葬费应以x元(河南省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为宜,2、死亡赔偿金方面,死者刘书奇虽为农村居民,但其自2007年3月10日起一直在南阳市高新区打工,并居住在南阳市高新区X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相关数据的规定,死亡赔偿金应以每年x元(河南省2008年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x元)为宜,死者刘书奇现年54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计算20年,故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方面,死者刘书奇的被抚养人为杨某某,杨某某为农村居民,现年54岁且有两个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以每年1012.67元(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付3044元÷3)为标准计算20年,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x.4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方面,刘书奇在事故中死亡,作为死者的妻子,原告遭受了精神损害,本院认为,本案肇事司机杨某军现已被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是对原告的精神抚慰,因此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4元。由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中保南阳分公司为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该事故符合保险公司赔付条件,刘书奇因该交通事故死亡,故就交强险部分被告中保南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直接对原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金,且被告李某某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中保南阳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x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因此,被告中保南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x元,对于剩余损失x.4元,经合议庭评议,应有被告李某某承担70%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责任较为合适,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x.98元,因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x元,故被告李某某应赔偿原告x.98元,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x.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金x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金x.98元。

三、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赔偿金x.42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8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960.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谭猛

审判员胡进锋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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