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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57年9月2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财,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11月26日,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保财,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6月5日17时许原告骑电动车途经南石路槐树湾地段时与被告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损伤车损。经南阳市万和医某进行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失。该事故经南阳市交警认定为: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仅付部分医某某。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护某某、误某某等相关费用共计x.3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实及交警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有异议,应按国家规定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下午17时许,原告李某某骑电动车经南石公路槐树湾高速桥下时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经南阳市万和医某诊断为(4)左腓骨骨折(2)胸部软组织损伤。该事故经南阳市交警支队认定,以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某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住南阳市万和医某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4751.9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3285.5元。现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某医某某相关票据等,经质证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辆应遵守国家交通法规,确保安全行驶。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相关费用,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公安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医某花费4715.95元,住院15天。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南阳飞龙电力集团宛城水泥制品厂当工人,其月收入在1350元至1600元之间。平均每月收入为1436元,每日为47.9元。出院后因骨折未安全恢复正常,影响了原告的收入。误某某按四个月计算即120天×47.9元=5748元。护某某按1人计算原告家属为农民,按河南省2008年农民年纯收入4454元,每日为12.2元即120天×12.2元=1647元。住院伙食补助每日20元即15天×20元=3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即15×20元=300元。上述共7项费用为x.95元。双方责任按7:3划分,被告承担70%的费用为8897.6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3285.5元,应再支付5612.16元,本案经法庭支持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612.16元。

案件受理费218元,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168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

审判员景坤

审判员鲁萌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姚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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