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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林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林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31日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其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东豆腐砦的租房处,趁与其共同居住的被害人赵××出去上班屋内无人之机,将赵××挎包内的现金3000元盗走。2009年11月2日,张某某在得知赵××报案后,为逃避公安机关的侦查,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五里堡附近将该3000元钱交给被告人林某某让其代为保管。林某某在明知该现金是张某某盗窃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予以窝藏,后通过转账交给张某某1000元,张某某交给其父亲于××。2009年11月10日、12日,张某某、林某某先后被传唤到公安机关并当场抓获。赃款现已追回并发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扣押情况说明、被害人赵××出具的谅解书、证人于××、贾××的证言、被害人赵××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二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在对二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均系初犯;2、被告人张某某所盗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3、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各自的犯罪事实并能够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张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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