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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汤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芦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主管护某,住(略)。身份证号码: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向前(系原告张某乙之夫),男,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株洲市人,律师,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司机,住所(略),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XXX冲散户。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XXX路。

负责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市人,该保险公司员工,住湖南省XXXX市X乡XXXX湾X号。身份证号码:x。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汤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湘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某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让武、人民陪审员沈某珍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2011年9月2日在本院第某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何向前、被告汤某、财保湘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9月28日10时某,被告汤某驾驶其所有的湘03-x号拖拉机沿株洲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庆云山庄路段时,遇原告由东往西由人行横道横路,湘03-x号拖拉机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汤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乙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被送至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为十级伤残。另查证,湘03-x号拖拉机已在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保了机动车强制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汤某、财保湘潭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张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某x.45元、护某9819.8元、交通费1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3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25元;同时某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汤某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被告财保湘潭支公

司的工商资料,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3、保单,证明被告汤某在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已经

投保;

证据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被告汤

卫兵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证据5、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

证据6、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构十

级伤残的事实;

证据7、鉴定费,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鉴定费;

证据8、株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原告的

误某损失;

证据9、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交

通费;

证据10、原告的结婚证,证明代理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11、工资条两份,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实发工资的情况。

被告汤某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张某乙支付了全部的住院治疗医疗费共计x.49元;原告张某乙所主张某乙交通费、误某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汤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医药费发票,证明其已向原告张某乙支付了住院治疗医疗费用x.51元,门诊医疗费337.98元。

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口头辩称,保险公司依法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张某乙主张某乙交通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组织各方进行庭审质证,被告汤某对原告张某乙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8、10、11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无相应的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

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对原告张某乙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7、10、11无异议;对证据8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张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而实际误某的情况;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上没有相应的日期,不能证明是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

原告张某乙、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对被告汤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被告汤某、财保湘潭支公司对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1—7、10、11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虽提出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误某情况,但结合原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11其受伤期间实发工资的工资条可知,原告张某乙受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1632.80元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3094.86元相比,每月实际减少了1462.06元,故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对此证提出的异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证据9,因原告张某乙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均无相应的日期且存在连号现象,不能证明原告张某乙所主张某乙其住院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故被告汤某、财保湘潭支公司对此项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1,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对2月份、3月份的工资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汤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和门诊费发票,原告张某乙和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10时00分,被告汤某驾驶其所有的湘03-x号大中型拖拉机沿株洲市X区X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庆云山庄路段时,遇原告张某乙由东往西由人行横道横路,湘03-x号大中型拖拉机与张某乙相撞,造成原告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认定:被告汤某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乙被送至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1天,共开支医疗费x.49元(其中住院医疗费用x.51元,门诊费用337.98元)。被告汤某已垫付该些费用。2011年4月13日,原告张某乙的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原告张某乙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某人;壹年后取出内固定费用约6000元,住院期间陪护某人,全休壹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湘03-x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16日至2011年7月15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再查明,原告张某乙系株洲市人民医院职工,2009年9月至2010年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3094.86元,伤后每月实发工资1632.80元,实际每月减少1462.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张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何确定。根据原告张某乙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张某乙的损失核定为:

1、残疾赔偿金:2010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x元;

2、医疗费:x.49元(其中门诊费337.98元,住院医疗费用x.51元);

3、误某:(3094.86元-1632.80元)×5个月=7310.3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护某:因原告张某乙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实际支出的护某,故本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按6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60元/天×(住院治疗81天+后期住院酌情认定10天)=546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交通费:因原告张某乙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上均无相应的日期且存在连号现象,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张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为8元/天×(住院治疗81天+后期住院酌情认定10天)=728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住院治疗81天+后期住院酌情认定10天)=2730元;

7、鉴定费:700元;

8、后续治疗费:根据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株求实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原告张某乙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乙提出精神抚慰金x元,但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伤情以及原告目前岗位状态,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故,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某乙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49元(被告汤某已垫付)、误某7310.3元、护某5460元、交通费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79元。因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张某乙可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主张8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汤某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在限额内(1270元)可向保险公司主张某乙赔款。对于原告张某乙的残疾赔偿金x元、误某7310.3元、护某5460元、交通费72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总额为x.3元,未超过x元的伤残赔偿限额,也应由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直接向原告张某乙理赔。对于700元鉴定费,因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且原告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故鉴定费应由被告汤某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张某乙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由被告财保湘潭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张某乙支付理赔款x.3元(8730元+x.3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汤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张某乙支付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款x.3元;

二、被告汤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乙支付鉴定费7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原告张某乙承担854元,被告汤某承担1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刘让武

人民陪审员沈某珍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杨奕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等级。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能,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某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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