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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张某某、胡银甫、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再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审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7年。2002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0年。2007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6月23日被逮捕,2007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7年8月2日被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拘留,2007年9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押禹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1954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7年8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9月22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2008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15日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押新郑监狱。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6日以禹检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胡银甫、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6月11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各被告人均未上诉,公诉机关没有提出抗诉。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发现该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于2009年10月15日按院长监督程序决定对该案进行再审。因该案原审被告人胡银甫依生效的判决执行,已刑满释放,为保障该案的正常审理,我院作出对胡银甫逮捕决定,并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因胡银甫未被抓获到案,本院作出裁定,中止对该案中胡银甫定罪量刑的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对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李某某、张某某犯罪事实及定性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对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孙某某犯罪事实及定性进行了书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贯九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伙同赵路生(在逃)在禹州市X镇X村,盗窃吴X家的银河摩托车一辆(该车已追回,经物价鉴定价值3430元)、夏新DVD一台(已追回,经物价鉴定价值382元)。

2、2007年6月28日晚上,有李某某事先踩点,被告人李某某、胡银甫、赵路生、何根柱(在逃)到梁北镇X村桃树沟村任XX家,盗窃山羊六只,价值3000元。

3、2007年8月10日晚,有李某某事先踩点,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路生、何根柱(后二人均在逃)到梁北镇X村桃树沟村朱XX家,盗窃山羊三只,价值2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胡银甫、孙某某的上述行为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胡银甫、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认为自己只是跟着去了,并未进被害人吴X家实施盗窃,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事后分得销赃款100元,应属从犯。

原审查明:

1、2006年7月1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伙同赵路生(在逃)在禹州市X镇X村,盗窃吴X家的银河摩托车一辆(该车已追回,经物价鉴定价值3430元)、夏新DVD一台(已追回,经物价鉴定价值382元)。

2、2007年6月28日晚上,由李某某事先踩点,被告人李某某、胡银甫、赵路生(在逃)、何根柱(在逃)去到梁北镇X村桃树沟村任XX家,盗窃山羊六只,价值3000元。

3、2007年8月10日晚,由李某某事先踩点,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赵路生、何根柱(后二人均在逃)到梁北镇X村桃树沟村朱XX家,盗窃山羊三只,价值2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胡银甫、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控方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胡银甫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关于自己的行为不属共同犯罪和系从犯的辩称,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撤销本院(2007)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所判“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中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某本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与前犯盗窃所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3、被告人胡银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4、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再审中,公诉机关为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胡银甫、赵路生、何根柱于2007年6月28日晚,对任XX实施的盗窃行为出示的证据有:

1、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是我踩的点,我在失主房屋东山墙处望风,我站的地方距失主的主房屋门有四米,他们三个进去敲门时,可能里面的人听到声音了,起来把门打开,我听到房主在吆喝,他们三个威胁房主不让其吆喝,我还听见房主呀嗨了”。

2、同案犯何根柱供述:“李某某在外放风,赵路生撬开的门,我和赵路生、胡银甫进到了屋,老头听见了,灯也亮了,老头喊有贼了,但不敢动,我们把羊牵走了”。

3、同案犯赵路生供述:“李某某放风,胡银甫撬开了门,赶着羊出来的时候,一只羊叫唤,主家听见了,何根柱、胡银甫在后边,不知是谁打的主家,主家也没敢追”。

4、原审被告人胡银甫供述:“李某某放风,我们三个进去,主家听见有动静,开了门,何根柱让老头睡觉,我们把羊牵走了”。

5、被害人任XX陈述:“2007年6月25日凌晨,我睡觉时,听见外边有动静,开了门,一个孩用电灯照着我的眼,让我回屋睡觉,并用东西砸我的头,进屋了三个人,我跑出来喊有人偷我的羊了,另陈述家中只有自己一人,在房屋西边一间居住生活,羊拴在东边一间”。

6、任XX伤情鉴定、伤情照片。

7、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显示的报案时间为2007年6月25日1时4分。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异议认为:我不知道他们几个打任XX。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原审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再审查明:2007年6月25日凌晨,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事先踩点后,与胡银甫(在逃)、何根柱(另案处理)、赵路生(另案处理)去到梁北镇X村店桃树沟任XX家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某在任XX房屋东山墙处负责望风,胡银甫等三人在撬门过程中将任XX惊醒,任XX开门后,胡银甫等三人对任XX进行威胁并实施殴打。被告人李某某在望风过程中,也听到了被害人被惊醒并发出吆喝的声音,后仍与胡银甫等人将任XX的六只山羊牵走,经鉴定任XX的伤情构成轻伤,被盗山羊价值人民币3000元。胡银甫等人进入的房屋系任XX生活居住场所。

再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其它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对任XX实施入室盗窃过程中,因被任XX发觉,胡银甫、何根柱、赵路生在任XX房屋内对任XX以暴力相威胁实施殴打,李某某虽然没有参与,但其对盗窃行为被任XX发觉是明知的,李某某在听见任XX被威胁后没有对胡银甫等人的行为进行制止,而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并伙同他人将羊牵走,胡银甫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李某某的意志,李某某的行为由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系共同犯罪。因原审公诉机关指控该起犯罪的作案时间错误、定性建议不当,故原审判决对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伙同他人对任XX实施盗窃定性及作案时间的认定应予撤销。被告人李某某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原审判决的其它内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

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十二年,罚金x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8月18日算止2019年8月17日)。

三、维持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四项内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世飙

审判员:李某红

审判员:沈青卷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俊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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