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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2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3月3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2011年4月15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4月28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1年9月5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张某乙X(系被告人张某乙的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欧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XX、张某乙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XX担任法庭记录。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乙窜至湖南省株洲市X区三某叉水果市场被害人梁XX的门面内,趁无人之际,秘密窃取被害人梁XX一台仿三某x手机,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梁XX发现。当被害人梁XX追至株洲市X区X路金谷市场附近时将被告人张某乙抓住,被告人张某乙为反抗抓捕,用随身携带的催泪瓦斯喷在被害人梁XX的眼睛内脱逃,脱逃后被害人梁XX与路人一起奋力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梁XX的角膜灼伤,伤情构成轻微伤。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乙目前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作案时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系肢体残疾人。

再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梁XX。现被害人梁XX对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张某乙免予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XX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乙X、申XX的证言、对案记录、照某、(2011)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鉴(法)字[2011]X号鉴定文书、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残疾证、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报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材料、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乙作案时为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张某乙系残疾人,其犯罪行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以上量刑情节后,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某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于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收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机关派出所报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XX

人民陪审员蒋XX

人民陪审员张某乙X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某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某法第二百六十三某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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