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永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1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商丘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迎军,商丘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某,男,37岁,系永城市物资局干部。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葛某某购车款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向东、刘迎军、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1月2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桑塔纳轿车一辆,车款为(略)元,车号为豫A—(略),被告称此车是他从郑州一朋友处购买的,原告购买后即可到郑州办理过户手续,于是双方达成了车辆买卖协议,原告支付被告车款(略)元,原告将车买回后,却因车辆出厂日期与档案不符,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致使该车被商丘梁园区刑警大队扣押,返还购车款(略)元及赔偿损失。
被告葛某某辩称,该车是从永城市建行购买的,且该车手续齐全,车管部门年审验至2000年8月份,商丘市梁园区刑警大队将该车暂扣的理由是此车有赃车嫌疑,但并没有认定为赃车,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11月20日购车款证明1份;2、豫A—(略)行驶证正副页复印件各1份;3、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扣押物品清单1份;4、豫A—(略)车档案复印件1份;5、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区刑警大队证明1份。
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中国建设银行永夏矿区分行的证明材料1份(永城市建行)。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份材料被告均没有提出异议,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提出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11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原告赵某某购买被告葛某某豫A—(略)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车款为(略)元,随车手续有行驶证(正、付页)附加费且当场交易,原告将该车购买后于2000年4月1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区刑警大队以此车为赃车嫌疑被暂扣。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车的买卖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当场交易,该车买卖后可到有关部门补办有关车辆交易手续。该车原告购买后,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刑警大队暂扣,并未证明该车系赃车,因此原、被告对该车的买卖行为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30元,其他费用600元,合计253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高煜
审判员胡西民
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左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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