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訾某某诉常某某、温县前崔庄村村民委员会、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訾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

被告温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尚某甲,村委主任。

被告尚某甲,男,1948年出生,汉族。

被告尚某乙,男,成年,汉族。

被告尚某丙,男,成年,汉族。

被告常某某、温县X村民委员会、尚某乙、尚某丙推举代表人尚某甲。

原告訾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温县X村民委员会、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09年10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常某某、温县X村民委员会、尚某甲、尚某乙、尚某丙推举的代表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訾某某诉称,2003年10月,原告訾某某到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卷纸车间工作。2004年10月26日8时许,原告在卷纸车间上班时,被卷纸机压伤,随被送温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臂肱骨粉碎性骨折,右手多角骨脱位;中、环、指肌腱断裂,面部多处划伤。2004年12月8日出院,住院43天,于2005年3月4日再次住进温县人民医院47天,于2005年5月15日出院,由于伤情严重,2005年5月17日转入洛阳正骨医院,先在手外科做手指缝合术,后到上肢科做肱骨骨内固定术,住院194天,于2005年12月21日出院,2007年11月到洛阳正骨医院取出肱骨固定物,住院22天,原告共住院306天。2004年12月1日经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8年9月20日经公司同意,经焦作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当原告向公司要求支付伤残补偿金的伤残待遇时,公司承诺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待伤残稳定后一并予以解决。2008年11月5日,原告申请温县劳动仲裁解决时,公司于2008年11月4日宣告解散并以该公司清算组名义向温县工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原告变更申请主体由公司清算组及主要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经温县劳动仲裁,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裁决,由清算组承担责任。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清算组已清算完毕,清算组不存在无法执行。2009年2月20日经温县劳动仲裁(2009)第X号裁决,终止执行,申请人可重新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5月13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清算组及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支付伤残待遇。仲裁认为该公司清算组已于2008年9月28日宣布解散,清算组成员(公司股东)与申请人形不成劳动关系,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2009年5月19日作出温劳仲裁(2009)第X号通知决定不予受理。五被告均系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股东,2008年8月18日该企业因政策性关停,五被告组成清算组,并于2008年11月4日申请温县工商局将该企业登记注销,导致原告伤残待遇未获清偿。被告应支付原告伤残待遇:停工留薪工资3600元;生活护理费x元;伤残补偿金5400元;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金x元,合计应支付伤残待遇x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代表人尚某甲辩称,原告受伤属实,工伤属实。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生讲三、二千元就可以看好,因个人体质不同,原告的伤不好愈合,原告每次看病,被告就给他请专家。原告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已经都给原告结清了。原告的工资也每月给他,工资发到2008年,每月都是300元左右。原告受伤在家休息,也都给他发工资,被告已经尽到了义务,原告看四五次病已经看好了,给原告看病已经花去12万多元。原告经鉴定是七级伤残。但原告要求就业,公司已经不存在,没有办法让原告再就业。如果原告不要求就业,其它可以商量。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认定。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2008年11月28日原告訾某某仲裁申请书;2、2009年1月12日仲裁庭审笔录;3、温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4、2009年4月24日原告的温县劳动仲裁要求撤销仲裁书的申请书;5、2009年4月28日温劳仲字(2009)X号终止执行申请人可重新提出申请;6、2009年5月14日原告以股东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书;7、2009年5月19日温劳仲不字x"%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该案已经经过仲裁程序。被告代表人尚某甲没有异议。

8、工商企业注销档案;9、工伤认定书;10、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依据。被告代表人尚某甲没有异议。

二、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认定:以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被告的代表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訾某某于2003年10月到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被告认可400元,原告称月工资450元。2004年10月26日20时许,原告訾某某在该公司复卷瓦楞纸时,手被纸卷缠住受伤,经温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臂骨折、肌腱断裂。原告訾某某先后四次在温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06天。期间,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訾某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原告住院时,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每天支付原告訾某某妻子护理费8元。原告訾某某住院开始至2008年4月,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元。2004年12月1日,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訾某某所受伤为工伤。2008年9月22日,訾某某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伤残七级。2008年11月28日,訾某某以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清算组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600元,生活护理费x元,伤残补偿金5400元,医疗补助金x元,伤残就业金x元,计款x元。2009年2月20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清算组支付訾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元。2009年4月24日,訾某某以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已经清算完毕,不存在执行主体为由,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撤销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同年4月28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温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终止执行,申请人可重新向该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09年5月14日,訾某某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5月19日,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被申请人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已于2008年9月28日宣布解散,原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均属清算组成员,与你形不成劳动关系,此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经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研究决定,本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

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系股份制企业,该企业股东为: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常某某、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乙。2008年11月4日,该公司向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企业工商登记,申请注销登记原因是政策性关停。

2007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87元。

本院认为,原告訾某某在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公负伤,经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其应当承担原告訾某某有关的工伤保险待遇。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因政策性关停,并在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企业法人登记,该公司在清算企业资产时,并未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予以解决,现企业已经注销登记,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常某某、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乙系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承担原告訾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原告訾某某主张的损失问题,因原告受伤属工伤,其损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和计算:1、停工留薪工资:原告訾某某称受伤前月工资450元,被告称月工资400元,原告訾某某所称其月工资标准450元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400元,原告因公受伤,其停工留薪工资应计算12个月,但从2004年10月26日原告受伤之日起至2008年4月,被告尚某甲已每月支付原告3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月450元工资标准扣减被告已支付每月工资300元的差额款150元计算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3600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生活护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个月生活护理费x元,因原告在鉴定伤残等级时,未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是否需要生活护理以及护理等级,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已支持。3、伤残补助金:原告訾某某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伤残,伤残补助金标准应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原告主张的伤残补助金5400元,并未超过焦作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工资标准计算12个月的伤残补助金,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补助金为54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訾某某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七级伤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计算12个月,按照2007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587元计算,计款x元,原告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焦作市三鑫纸业有限公司因政策性关停,企业已经不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常某某、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乙应支付原告訾某某伤残补助金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邮寄费80元,合计90元,由被告温县X镇X村民委员会、常某某、尚某甲、尚某丙、尚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泉

审判员王国平

审判员张小莎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娟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本院(2009)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具体表述如下: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七级十二个月,八级十个月,九级八个月,十级六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七级三十六个月,八级二十六个月,九级十六个月,十级六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百分之三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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