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郑州登峰熔料公司诉张某某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某中,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訾某某,男,成年,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军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张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訾某某及证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禹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铝酸盐水泥60吨发往齐齐哈尔市,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x元。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06年6月30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x元的欠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讨要,所欠货款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违约损失3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方签订合同的标的额是x元,当时和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约定,由原告方负责代办托运,水泥价每吨435元,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运杂费为每吨215元,由原告提供河南省公路运输发票,货到付款。原告虽将60吨水泥运到,但是未提供增值税发票和河南省公路运输发票,导致购货方不向被告付款,被告也就无法向原告付款,且在短短几个月的时间里,购货方公司就倒闭了。另外,购货时已预付货款x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本人从被告个人厂中拉走耐火砖90吨同意顶欠帐x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向被告要帐时,被告已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元,三项共计x元,扣去原告按合同应承担的增值税税金和运杂费税金共计4431元,三项加在一起被告已不欠原告款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庭审中提供下列证据,用以证明自己所诉事实,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6月24日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有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份合同因是格式合同,增加的内容无法填写,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方给购方提供增值税发票、河南省公路运输发票,货到付款,因原告未将上述两票据提供给购主,导致购方未将下余货款付给被告,被告也就无法付款给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是原告通知被告去原告公司的,出具欠条时被告称王××从被告厂拉耐砖的x元未相抵,且当时又未带手续,原告称找到手续后再说。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1、2002年12月12日王××给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从被告处拉砖价值x元;2、2003年6月12日王××、王振西打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还款3000元;3、证人王××证言,证明被告已与原告抵帐x元。

庭审中证人王××证实:本人从被告处拉耐火砖x元,没有拉到公司,也没有征得原告同意拉砖,这些耐火砖我自己卖了,卖的钱我用到其它地方了。拉耐火砖时本人仍在原告公司当业务员,因为向被告要帐没钱,只好拉砖抵帐,只是口头上说了说,没有书面材料,被告先预付的x元和后来给的3000元,经本人之手转给原告公司了。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证明内容异议,这x元与本案无关,庭审中证人王××已证实他用到别的地方了,从原告提交的欠条也可以证明。对证据2被告确实是还了3000元,但是在被告给原告出具x元欠条之前,不包含在这x元里。对证据3证人王××的证言有异议,王××从被告处拉走x元的耐火砖非职务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买卖耐火砖合同,也无以其抵债合同。原、被告间所签合同中原告是卖方,证人王××作为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在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属于有效代理,而证人王××私自将原告变为买方的抵帐行为超出原告合同授权的范围,属无效代理。同时,王××向被告出具的是欠条,而非收条,因此买耐火砖的行为系证人王××与被告张某某二者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关。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的质证意见与合同文本实际内容不符,该合同第十条其它约定事项栏中空了三格,专门填写该格式合同前九项未约定事项,且双方在本栏中还约定了一部分合同内容,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王××出具的从被告处买耐火砖x元证明一份认为不属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不应属于职务行为,属无效代理,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这x元与本案无关,庭审中王××已证明该行为事前未经原告公司同意,事后未经原告公司追认,且王××将所拉耐火砖销售款用到其它地方,未交公司抵帐,且证人王××还向被告打了欠条,足以证明,该款属于被告与证人王××间的债务纠纷,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的被告确实偿还了3000元,但这在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之前,不含在欠款x元之内的质证意见合理成立,因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需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证人王××证言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525#高铝水泥60吨,每吨435元,运杂费每吨215元,合同总价款x元,支付部分货款后仍欠x元货款,200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x元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偿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部分货款不向原告支付,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违约损失30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已不欠原告货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州登峰熔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损失30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军献

二00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延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5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