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194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汽车站退休工人,住(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某某,又名闫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乡市汽车站退休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再审人闫某某、范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2009)焦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某某,闫某某、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31日,一审原告王某某起诉至修武县人民法院称,闫某某、范某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3月23日,闫某某、范某某向其借款x元,借款期限3年,双方约定利息每年6000元,每年一清。因闫某某、范某某不按约清偿利息,其曾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2004)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闫某某、范某某归还所借王某某x元的利息x元。借款到期后,由于闫某某、范某某不归还其x元本金及2004年3月23日之后的利息,王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闫某某、范某某:1、立即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4年3月23日以后至2007年3月23日的利息x元;2、支付2007年3月23日以后的利息,按每月500元支付,至给付之日止;3、互负连带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闫某某、范某某辩称,(2004)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下达后,陆续归还了王某某x元,现余欠款4500元,为此,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修武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3月23日,王某某与闫某某、范某某签订借款合同,闫某某、范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借用期3年,利息每年6000元,折算利率月息10‰,双方约定每年12月前清偿当年利息。因闫某某、范某某未按约清偿x元借款利息,王某某于2004年4月23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闫某某、范某某清偿。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闫某某、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某x元借款2002年3月23日至2004年3月23日的利息x元,闫某某、范某某互负连带责任。此后,闫某某、范某某陆续归还王某某借款x元,下余4500元,王某某于2006年4月为闫某某、范某某出具了证明。余款经王某某催要,闫某某、范某某未予归还。

修武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某某与闫某某、范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闫某某、范某某在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的同时,亦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闫某某、范某某向王某某借款事实清楚,且予以认可,故对王某某要求闫某某、范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闫某某、范某某尚欠王某某款4500元。王某某要求闫某某、范某某归还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修武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1、被告闫某某、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4500元。2、被告闫某某、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某某2004年4月至2006年4月x元借款利息x元;2006年5月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息1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3、被告闫某某、范某某互负连带责任。一审受理费7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83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550元,被告闫某某、范某某承担200元。

一审判决生效后,王某某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8年5月29日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以焦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6月29日作出(2008)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修武县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修武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2年3月23日,闫某某、范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一份x元的借款条据。双方在条据中约定:闫某某、范某某向王某某借款x元,借用期3年,利息每年6000元,年利息每年12月前归还借款人,担保人为张银川、刘小凤,证明人是杜撵。2002年4、5、6月,范某某又分三次共借王某某8500元。2004年4月,因闫某某、范某某未按约定清偿x元借款前两年的利息,王某某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0日作出(2004)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闫某某、范某某归还王某某x元借款2002年3月23日至2004年3月23日的利息x元,闫某某、范某某互负连带责任。2007年5月31日,王某某以闫某某、范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4年3月23日以后的利息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闫某某、范某某提供了王某某出具的一份收到条,声称欠王某某的x元借款已归还x元,还欠4500元未还。王某某称,闫某某、范某某提供的收到条是归还8500元借款的收据,所欠的x元借款,除了经法院判决归还了前两年的利息x元以外,其余的均未归还。

修武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闫某某、范某某给王某某出具了借到x元人民币的借款条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成某,闫某某、范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闫某某、范某某辩称所借王某某的x元已经归还x元,但由于王某某在再审中提供新的证据证明其与闫某某、范某某之间除了x元借贷关系外,与范某某还曾经存在8500元的借款关系,并闫某某、范某某提供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所借王某某的x元已归还x元,况且闫某某、范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x元借款条据王某某仍然持有,因此,闫某某、范某某的辩称理由证据不足,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某。由于王某某在再审中提供了新的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了变化,原一审判决应予改判。对王某某要求闫某某、范某某归还x元借款及借款期限以内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2005年3月23日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当事人没有约定,王某某要求按每月500元计算没有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规定,逾期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对王某某该项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修武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1、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闫某某、范某某归还王某某x元借款本金;3、闫某某、范某某归还王某某x元借款的利息6000元(2004年3月24日至借款到期之日);4、闫某某、范某某从200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给付王某某x元借款的逾期利息;5、上述二、三、四项,闫某某、范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830元,由闫某某、范某某承担。

闫某某、范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闫某某、范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闫某某、范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之后,闫某某、范某某又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闫某某、范某某与王某某之间虽然还有8500元借款关系,但事实上确实由闫某某、范某某履行完毕而债已消灭,也就是说王某某虽然主张双方曾有过借款关系,但又自己举证主张早已还清,说明这种借款关系早已不存在,依法与本案也没有关系;2、书面收到证明是王某某自己书写,所以存在瑕疵不能归责于闫某某、范某某,况且内容上体现的非常完整,就是本案债的标的只剩余4500元;3、王某某仍持有原借据很正常,因为作为债权人已为债务人又出具了收到证明,所以不能以此去推断债没有履行。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7)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王某某辩称,原再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期间,闫某某、范某某提供:1、闫某(闫某系闫某某、范某某的儿子)的结婚证;2、刘小凤的证明材料;3、闫某德、闫某山、秦志贤出庭证言。闫某的结婚证载明闫某结婚证的发证日期为2004年2月20日,用以说明王某某及其证人在再审时说的还款时间是假的;刘小凤的证明材料证明范某某借王某某的8500元当年还清,刘小凤是王某某认可的证人之一,结合抗诉书中的内容,说明8500元已还清;闫某德、闫某山证明闫某于2003年农历11月26日结婚办喜事;秦志贤证明2005年5月份,范某某给王某某钱后,带着钱不安全,让其把王某某从范某拉到修武,其听范某某说给两万元。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秦志贤与闫某某、范某某系亲戚关系,不予认可;刘小凤本人未到庭,不能辩认真伪;结婚证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闫某某、范某某的证明指向,其他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王某某对证据所提异议成某,本院对闫某某、范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

再审认为,闫某某、范某某给王某某出具的借到x元的条据,证明双方借款关系成某,闫某某、范某某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闫某某、范某某称所借王某某的x元已还x元,提供了王某某书写的下欠余款肆仟伍佰元的条据,王某某辩称该条据系归还双方另一笔8500元借款时所写、非还本案x元借款,且该条据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申请人闫某某、范某某所主张的事实成某。闫某某、范某某作为条据的接收者、持有者理应对条据的瑕疵承担责任,闫某某、范某某辩称王某某书写的收到证明瑕疵不能归责于其二人的理由亦不能成某。综上,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修武县人民法院(2008)修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司兑现

审判员赵彩霞

审判员张三全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添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