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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北京联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菜户营甲X号鹏润家园x-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家奇,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联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B座金州大厦X层9-C。

法定代表人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芸,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简称龙乐公司)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于2008年12月30日作出的(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龙乐公司与陈少华签订的《网络版权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关于陈少华表演者权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龙乐公司自2004年12月10日至2009年12月9日依法享有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简称《别》曲)表演者权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内容许可协议》是《别》曲表演者陈少华本人与案外人北京乐天下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乐天下公司)签署,北京联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联丰公司)在与乐天下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时审查了陈少华亲笔签署的《内容许可协议》,龙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联丰公司当时对《网络版权协议》的内容明知或应知,故联丰公司已对《别》曲表演者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归属履行了与其身份相适应的合理审查义务,其主观状态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龙乐公司主张联丰公司签约时明知陈少华已与龙乐公司签订过《网络版权协议》,证据不足。联丰公司已经停止使用《别》曲,龙乐公司亦因此放弃停止使用的诉讼请求,故不再判决联丰公司停止使用《别》曲。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龙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185元,由龙乐公司负担。

龙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联丰公司既未履行合理审查义务,也未支付报酬,均构成对我方专有财产权的侵犯。联丰公司与案外人乐天下公司恶意串通,双方结算情况极不正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有过错。联丰公司在2007年2月以前都是通过我方获得涉案歌曲的授权,其明知我方享有合法授权。乐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文萍任职我方版权引进负责人期间签署过《别》曲有关协议,其当庭证词系伪证。联丰公司不计后果的使用行为,说明其在使用相关歌曲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联丰公司使用《别》曲盈利,至今未支付任何报酬,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事实没有任何分析和反驳。此外,原审法院引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判决驳回我方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联丰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x元及其他合理支出x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北京联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赔偿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七千七百七十七元五角整;

二、原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八十五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九十二元五角,均由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三、北京龙乐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与北京联丰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就涉案歌曲《别说我的眼泪你无所谓》再无任何其他纠纷。

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于2009年6月12日经双方当事人签署,已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代理审判员侯占恒

二○○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晓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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