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刁某某,男,40岁。
被告王某某,女,39岁。
原告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7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元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性格粗野,双方经常吵闹生气打架。2000年元月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刁×,双方仍生气打架,2005年5月双方在吵打时被告将原告的左手小拇指掰断。2006年4月小孩在做作业时因边做作业边看电视,被告将小孩左胳膊打伤2厘米伤口。2006年11月,双方在争吵中,被告用啤酒杯将原告右眼眶打裂,内外缝合8针。原、被告自2006年4月分居至今,双方无任何感情基础,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刁×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8年2月5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镇平县中医院X线检查申请单及放射科报告书各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将原告手指弄伤的事实。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孩子尚小,没有太大的冲突,也未分居,原告诉称被告将原告打伤,没有这回事。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1份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2月5日补办结婚姻登记手续,于2000年元月23日生一男孩,取名刁×。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张显杰
审判员周华肖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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