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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某与鹤壁市龙翔镁制品有限公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鹤经终字第128号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鹤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某,住所地:石家庄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刘家森,郑州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龙翔镁制品有限公某。住所地:鹤壁市X路。

法定代表人: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德民,鹤壁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该公某销售科科长。

上诉人河北物产企业(集团)公某(以下称物产公某)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龙翔镁制品有限公某(以下称龙翔镁公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0)山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9日依法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产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健,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德民、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8年4、5月间,龙翔镁公某、物产公某共发生三笔业务往来,其中4月20日、4月29日两笔业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已按合同履行,但货款物产公某未及时清结。1998年5月27日,龙翔镁公某依物产公某业务员发送的传真电报要求,向物产公某发送了48吨镁板、15吨镁屑,并将48吨镁、15吨镁屑于5月29日开具在同一张增值税发票上,物产公某于6月10日通过银行汇票支付了该批货物的部分价款70万元,但对收到该48吨镁板、15吨镁屑及汇款70万元的事实,均未在其往来帐目中记载,之后,双方互有业务往来,但该批货的剩余货物物产公某未再支付,止1998年年底,物产公某仍欠龙翔镁公某货款(略)元至今未会。龙翔镁公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物产公某支付拖欠货款(略)元及逾期违约金。

原审法院认为:龙翔镁公某、物产公某之间的业务往来,系双方当事人之合意,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1998年4、5月间发生的三笔业务,第一、二笔双方均予以认可。争议焦点为第三批货物,物产公某是否收到48吨镁和15吨镁屑。48吨镁板龙翔镁公某虽未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及,但因其与15吨镁屑在发送货物、记帐、付款等行为上均同时发生紧密联系,且龙翔镁公某起诉的是物产公某累计拖欠货款,故应在15吨镁屑同时查证。物产公某称未收到第三批货,其往来帐目中对48吨镁板及15吨镁屑均无记载。但依查证证据证实,第三批货物中的48吨镁板,龙翔镁公某于1998年5月29日依物产公某指令将其送至天津天怡公某,天怡公某将该批货物托运出口,且物产公某于6月10日向龙翔镁公某汇款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物产公某对收到48吨镁板及向龙翔镁公某汇款70万元的行为在其帐目中未显示的事实于庭审期间始终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且第一次庭审中,物产公某称其帐面显示,只欠2万元,而本院调取的其往来帐目中,显示截止1998年底还多支付龙翔镁公某(略)元,可见其陈述虚假,不足采信。第三批货物中的15吨镁屑,庭审中物产公某出具的美方客户所提的质量异议函中的三个集装箱及检验证书中显示的所订的三个合同,均称其涉及标的物系龙翔镁公某所供,与龙翔镁公某所提供的增值税发票、道路货运发票、分类帐及物产公某所付款数在时间、数量、批数等细节上均严密吻合,相互印证,证实龙翔镁公某于1998年4、5月份向物产公某发送的是三批货物。龙翔镁公某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因剩余货款付款日期双方未明确约定,故从龙翔镁公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较为妥当。物产公某辩称,龙翔镁公某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此,物产公某仅提交了美方用户的索赔函及质量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据,该证据仅证明美方曾向物产公某提出索赔,至于所指产品是否为龙翔镁公某所供,索赔款是否扣除,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该批货物已被使用,质量问题无从查实,辩称理由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加工承揽合同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物产公某给付龙翔镁公某货款(略)元;二、物产公某偿付龙翔镁公某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自2000年1月31日至2000年8月2日,按日万分之四计算)。案件受理费9133元,财产保全费3025元,共计(略)元,龙翔镁公某负担1005元,物产公某负担(略)元。

物产公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是购销合同,而不是加工承揽合同,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原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原判显失公某,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龙翔镁公某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收到货物后,未向被上诉人及时提出质量异议,所供货物属实,原判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庭审中双方对货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理应给付被上诉人的下欠货款(略)元及偿付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地域管辖问题,在一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对此已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审理裁定后,上诉人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3月16日依法作出终审裁定,故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并不违法。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因上诉人与外商所发生的质量争议,是否被上诉人所供货物,证据不足。上诉人仅凭外商方1998年11月20日的索赔函和质量检验报告单,没有法定相关证据佐证,不能作为不偿还货款的理由,且上诉人在一审时未依法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审理。就质量问题上诉人可另案主张。原判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3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立新

审判员陈书文

审判员韩明文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律琰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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