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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与方某某、新县人民法院、李某戊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0-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光民初字第1738号

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石某某,女,生于1958年12月16日,汉族,文盲,新县X乡X村吴某北队人,现租住(略),从事个体理发。

原告吴某甲(曾用名吴某凡),女,生于1989年2月3日,汉族,在校小学生,住(略),石某某之长女。

原告吴某乙,男,生于1994年2月28日,汉族,学龄前儿童,住(略),石某某之长子。

法定代理人吴某丙,男,生于1962年7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从事个体理发,系吴某甲、吴某乙父亲,与石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生于1969年5月12日,汉族,大专文化,住(略),该公司职工。

被告方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汉族,初中文化,住(略),个体司机(缺席)。

被告新县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男,该院办公室主任。

被告李某戊,男,生于1941年5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传德,新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田庆勇,信阳金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吴某甲、吴某乙诉被告方某某、新县人民法院、李某戊交通肇事损害赔偿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丙,诉讼代理人李某丁,被告新县人民法院的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李某戊及其诉讼代理人罗传德、田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1999年12月18日上午我们三人乘坐被告方某某驾驶的豫S-(略)号小型客车由新县县城前往箭河。当行至新县X路段时,该车辆撞到路边树上,致我三人轻伤,现已花医疗费近(略)元。该起事故方某某负全责。经了解,该车原属新县法院,后私下转让给李某戊,李某戊又转让给方某某。故要求三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误工、护理、餐费、交通、营养、住宿及精神损失等共计(略).9元。

被告方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新县法院辩称,我单位已将车转让给李某戊,李某转让给方某某,方某车辆实际所有人,又是承运人和肇事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新县法院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且三原告的请求超出法定赔偿范围。吴某甲已向保险公司索赔的部分不能重复获赔。石某某和她丈夫吴某丙是农民而非理发且务从业人员,应按农业人口标准确定误工,护理等费用。

被告李某戊辩称,豫S-(略)形式上的车主是新县法院,实际所有人是方某某,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负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3日新县法院将其所有的豫S-(略)“金杯”囚车作价(略)元卖给李某戊。1999年8月李某戊又以4000元的价格将该车转卖给方某某。两次买卖均未办理过刻手续。方某某购得后,也没参加年检。1999年12月18日上午三原告乘坐被告方某某驾驶的豫S-(略)号小型客车从新县县城前往箭河。当车行至新县X路段,即65线63KM+900M处时,该车撞到路边树上,造成包括三原告在内的18名司乘人员受伤。该起事故经新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方某某负全责,乘车人无任何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入新县人民医院治疗。石某某入院时诊断为:1、左股骨干下段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其住院42天,支出医疗费3515.6元。出院时该院建议全休半年,一年后行二次手术,约需医疗费2000元。吴某甲入院时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2、头皮挫裂伤。住院54天(含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7139.2元。吴某乙入院时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75元。参加护理人员有吴某丙、吴某华和吴某英。三原告经新县人民法院法医鉴定,均构成轻伤。原告石某某、吴某甲出院后在孔垂立个体门诊继续用药治疗,欠医药费1537元,其中放射费两笔100元。吴某甲系在校生,加入学生平安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向人寿保险公司申请,获2932元赔偿。诉讼中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1667元(其中有面额60元、40元票据380元予以剔除),法医鉴定费400元,照像文印费291.4元,住宿费750元,餐费560元。

另查,原告石某某和其丈夫吴某丙于1994年5月开始从事理发行业(家庭经营),1999年9月10日办理了税务登记证,2000年9月26日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吴某丙系腿部残疾人。以上事实由购车协议、交警档案、医疗记录、法医鉴定、证人证某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方某某驾驶与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的未年检带病车辆,属违章上路行驶,其在遇紧急情况时疏忽大意,采取措施不力,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三原告在乘坐中无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新县法院、李某戊私下转让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违犯正常的车辆买卖和管理秩序,亦应负该起事故的连带责任。故对新县法院和李某戊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出院后在个体医疗点欠费继续治疗,与其伤情和家庭经济条件相符,依法予以认右,但对其中放射费100元,因与个体医疗点设备不符,则不予认定。吴某甲虽获保险公司赔偿2932元,其投保的是人寿保险中的学生团体平安险,属人身保险中的意外伤害险。该险种被告保险人既可获得保险金,也能获得肇事的第三者的赔偿。保险公司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故新县法院、李某戊对此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石某某夫妇的职业只能以其注册登记时间为准,而不应以其出身为准,故认定二人为理发服务业人员。由于三原告均未构成残疾,故对其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某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略).8元,石某某误工费(42+180)天×16元=3552元、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7天×5元=485元、护理费(42+54+1)×16元×1人+(42+54+1)×9.6元×2人+180元×16元×1人=6294.4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2人交通费1287元、误工费2483元、住宿费750元、法医鉴定费400元,合计(略)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齐。

二、被告新县人民法院及李某戊同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0元,实际支出费用(车费、公告、邮寄费)6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曙霞

审判员刘学厚

审判员李某珠

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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