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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与武某某、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柴某某,系原告李某乙之母。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尉氏县X路北段。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豪德贸易广场西区。

原告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诉被告武某某、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耿某某,被告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诉称,2010年1月30日18时10分,杨磊驾驶豫x客车沿新郑港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李某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坏,李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杨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豫x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及交通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武某某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属实,我是豫x客车的实际车主,杨磊是我雇佣的司机。豫x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先行赔偿,剩余部分我愿意赔偿。

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18时10分,杨磊驾驶豫x客车沿新郑港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路X路交叉口处时,与李某军驾驶电动车沿豫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发生地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李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杨磊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后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军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李某军因颅脑损伤经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李某军在新郑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1999.70元、在新郑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44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李某军出生于1966年4月29日,生前系农村居民,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分别系李某军之妻、之子、之女、之母。孙某某生育三个子女。

2010年3月23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李某军的洪都小飞侠型电动摩托车进行估价鉴定,作出新价认鉴[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洪都小飞侠型电动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160元。原告方支付鉴定费50元。

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系豫x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和挂靠单位,武某某是豫x客车的实际所有人,杨磊则是武某某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前,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为豫x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方领取了武某某在公安机关交纳的现金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居民户口簿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处理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的放弃。杨磊驾驶机动车未按右侧通行、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李某军驾驶非机动车通过路口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从而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车辆损坏,李某军经抢救无效死亡。杨磊和李某军的行为均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据此认定杨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2439.7元为准。法医鉴定费为500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6个月,为x元。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依法计算20年,为x元。李某乙、孙某某系李某军生前依法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的标准,李某乙依法计算15年,孙某某依法计算5年,扣除其他扶养人应承担的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33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军死亡,使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x元。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1160元为准。估价鉴定费为50元。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办理李某军的丧葬事宜势必发生必要的误工损失和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项费用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x.0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为豫x客车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且车辆驾驶人杨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因其亲属李某军死亡产生的医疗费2439.7元;在死亡赔偿责任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因其亲属李某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车损费1160元,合计为x.7元,不足的部分x.33元(x.03元-x.7元),武某某作为豫x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应当以其雇员杨磊的过错程度向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x.06元。武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应予扣除。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在武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x.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x.0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余款x.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开封市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尉氏分公司应当在被告武某某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3元,由原告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孙某某负担40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2478元,被告武某某负担7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Ο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宗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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