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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楚雄犯妨害公务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犯非法拘禁罪,2007年3月7日被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09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第一看守所。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审理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作出(2009)娄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12月31日下午,刘某(已判刑)在送朋友的路上遇到刘某庚、秦某某及初中同学刘某戊等人,因刘某与刘某戊曾有宿怨,二人相约把初中时打过架的矛盾作个了断。当晚,刘某要被告人刘某乙及黄某丙、刘某丁(均已判刑)等三人前来帮忙,并要黄某丙准备了打架所用的砍刀。当晚21时许,黄某丙准备了四把砍刀,并驾车搭乘刘某乙、刘某丁与刘某会合,之后一同来到了娄底市金谷市场南门处的锦绣中华歌厅。四人下车后,在歌厅门口碰到刘某戊、刘某庚。因当时未能认出刘某戊,刘某与刘某丁便向刘某戊、刘某庚打听刘某戊的下落,因不满刘某庚的口气大,刘某丁踢了刘某庚二脚,刘某乙也打了刘某庚二个耳光。在双方僵持时,刘某发现秦某某从歌厅走出来,对刘某乙等人说“就是他”,随即抽出藏在身上的砍刀带头追砍秦某某,将其右腿砍伤,秦某某负疼跑脱。刘某乙、黄某丙、刘某丁、刘某等四人持刀在后追赶未果,折回时发现刘某庚手持灰斗,就追砍刘某庚,刘某庚遂跑到路边一家餐馆欲寻找工具进行反抗,被店主劝阻。待刘某庚出餐馆后,刘某乙、黄某丙、刘某丁等人围住刘某庚一顿乱砍,将刘某庚砍伤后,立即坐车逃离现场,途中将砍刀弃于孙水河中。经鉴定,刘某庚的伤构成轻伤,秦某某的伤构成轻微伤。

2009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某乙协助公安机关将批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颜如抓获归案。

2007年1月28日,被告人刘某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庚医疗费6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娄星公伤鉴字(2007)第X号、第X号法医鉴定书;2、被害人刘某庚、秦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戊、刘某己、周某某证言;4、同案人刘某、黄某丙、刘某丁的供述;5、被告人刘某乙的抓获经过;6、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茶园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刘某乙立功情况的说明》;7、刘某庚之父刘某华出具的收条和报告;8、被告人刘某乙的户籍证明;9、同案人刘某、黄某丙的刑事判决书;10、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

原审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与他人共同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无辜,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本次犯罪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判决宣告前没有判决的他罪,系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乙有立功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与原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管制二年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管制二年。

被告人刘某乙上诉提出:1、原审没有考虑其有立功表现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而酌情对其量刑;2、其腰椎负伤,且有后遗症,不能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乙与同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刘某乙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刘某乙本次犯罪系前罪判决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的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刘某乙在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刘某乙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庚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刘某乙上诉提出原审没有考虑其有立功表现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而酌情对其量刑。经查,上诉人刘某乙在与同伙的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主犯,原审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立功表现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况,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某乙的上述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某乙还提出其腰椎负伤,且有后遗症,不能承担过重的刑事责任。经查,上诉人刘某乙提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而且身体疾病也不是量刑必须考虑的因素,故上诉人刘某乙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琼

审判员曾昭德

代理审判员周某友

二00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袁泽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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