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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赵某、谢某、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岳中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观林,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宁显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系刘某之母。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湖南省岳阳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岳阳县人,司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龚畅华,湖南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刘某、赵某、谢某、岳阳县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岳阳县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县人民法院(2010)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某、代理审判员刘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诚担任记录。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观林、宁显文,被上诉人李某、赵某、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谢某、岳阳县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1日06时50分许,谢某驾驶湘x大型普通客车沿XXX线由XXX往岳阳市方向行驶,行至x路段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道路的刘某红驾驶的湘x二轮摩托车(载两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刘某红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后经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为:谢某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受害人刘某红驾驶车辆未避让直行车辆、超某、未带安全头盔,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谢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红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某所驾驶车辆湘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岳阳县汽运公司,该公司为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略),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x元,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为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后,因各方没有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故赵某、刘某、李某于2010年11月25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谢某及岳阳县汽运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刘某生活费x元、被抚养人李某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3000元),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

另查明,刘某为死者刘某红之子,农村居民户口,出生日期为2007年7月10日;赵某为死者之妻;李某为死者之母,农村居民户口,出生日期为1940年8月16日;死者刘某红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10月15日,其户口已于2010年6月25日被依法注销。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谢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红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在本次事故中,考虑到谢某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事实等因素,对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认定由谢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考虑到受害人刘某红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其承担30%的事故责任;岳阳县汽运公司系谢某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应依法承担责任;岳阳县汽运公司为其所有的湘x大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死者刘某红的死亡赔偿金及其子刘某抚养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法院认为,死者刘某红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但刘某红生前在岳阳县海螺水泥厂总代理处从事装卸工工作,居住于岳阳县X镇X街居委会,其离开住所地即户籍所在地到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受害人刘某红应当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至于死者刘某红之子刘某的抚养费赔偿标准,经查明,刘某为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抚养费。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刘某红死亡,死者近亲属精神上受到损害是客观事实,应当获得适当的精神损害赔偿,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法院认为该异议成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大小以及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并考量到受害人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对于交通费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损失为1500元。

综上所述,认定赵某、刘某、李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x.2元(x.31×20);2、丧葬费x.8元(2167.3×6);3、李某的扶养费为x.9元(4020.87×10÷3);4、刘某的抚养费为x.53元(4020.87×15÷2);5、精神抚慰金x元;6、交通费1500元;共计x.43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x元,超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x.43元,由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x元)承担x.91元(x.43元×(1-15%)×70%),谢某及岳阳县汽运公司赔偿x.69元(x.43元×70%×15%),赵某、刘某、李某自行承担x.83元(x.43元×30%)。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李某、赵某、刘某x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李某、赵某、刘某x.91元,共计x.91元。二、谢某赔偿李某、赵某、刘某x.69元,岳阳县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李某、赵某、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0元,由李某、赵某、刘某负担1800元;由谢某、岳阳县汽运公司负担5550元。

宣判后,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死者刘某红是农村户口,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进行计算,而一审法院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为支持其上诉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1、岳阳县X镇X街居委会工作人员欧幼君的证词:2、岳阳县X组组长许国荣的证词。上述两份证词拟证明死者刘某红经常居住地不是在岳阳县X组。

被上诉人李某、赵某、刘某口头答辩称,死者刘某红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其死亡赔偿金理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被上诉人李某、赵某、刘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组证据:1、岳阳县X镇毛家湖渔场的证明两份:2、岳阳县县城总体规划图。拟证明死者刘某红的户籍所在地亦在岳阳县县城规划范围内。

被上诉人谢某、岳阳县汽运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过程中,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李某、赵某、刘某对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谢某、岳阳县汽运公司对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内容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对李某、赵某、刘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需在庭后进行核实。谢某、岳阳县汽运公司对李某、赵某、刘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死者刘某红的户籍所在地确实在岳阳县县城规划范围内。本院认为,作为定案的证据应当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因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证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证人又未出庭作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赵某、刘某所提供的证据,因系相关部门出具,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又未提出实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两名伤者李某春、李某龙治疗尚未终结,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岳阳县汽运公司自愿承诺全额担保。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死者刘某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死者刘某红的户口虽系农村户口,但依据岳阳县X镇X街居委会的证明及租房协议等书证可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镇,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亦可认定其户籍所在地在岳阳县县城规划范围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其死亡赔偿金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县支公司提出死者刘某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定波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罗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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