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娄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童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绑架罪,2009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童某甲、康某某犯绑架罪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9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杨某、童某甲、康某某在冷水江市X乡玫瑰网吧经过商量后,决定绑架一名学生搞点钱用。
2009年5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童某甲、康某某携带匕首、催泪剂在冷水江市X乡一网吧会合后,杨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童某甲、康某某窜至冷水江市X乡中心小学物色对象。当来到矿山乡X村合心桥路段时,杨某将车停住,对路过此处的矿山乡中心小学一年级学生谢某乙说:“我们认识你爸爸,送你回家”。康某某便将谢某乙抱至摩托车上,由杨某驾车搭乘康某某、童某甲和被害人谢某乙,将谢某乙带至锡矿山株木山一间废屋中。到了废屋后,杨某扯了谢某乙的耳朵并与童某甲用匕首威胁谢某乙,逼谢某乙说出其父亲的电话,并不准其哭闹。尔后,杨某、童某甲、康某某经过商量,由康某某拨打谢某乙父亲谢某丙的手机电话,准备勒索x元。因谢某乙故意说错其父亲谢某丙的手机号码,致使康某某一直无法打通电话。
当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童某甲、康某某见电话打不通而无法勒索到钱财,便将被害人谢某乙送至矿山乡X村合心桥附近。21时20分,公安干警在谢某乙的协助下,在矿山乡X村与新生村交界处将三被告人抓获,当场扣押了摩托车、匕首、催泪剂等物。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冷水江市矿山的山上,该房是一栋红砖废屋,没有门,进屋是一空房,空房的东边是一空房,空房的地上有九个空饼干袋子。
2、被害人谢某乙的陈某,证明2009年5月19日14时许,他和同学回家途径冷水江市X乡X村合心桥路段时,一辆蓝色摩托车上的三个人中的一个人将他抱上车往矿山方向开,将他带至一间破屋里,他们扯他的耳朵并用匕首威胁他,要他说出他父亲的手机号码,他故意说错一个数字,致使电话一直打不通,他们就把他送回合心桥路段。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9日17时许,她发现儿子谢某乙放学后没有回家,经询问谢某乙同学童某丁等人,得知谢某乙在合心桥附近被一辆摩托车带走了,便报了案,19时许,谢某乙回到家中。
4、证人谢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5月19日下午,他妻子陈某某打电话给他称儿子谢某乙放学后没有回家,其赶回家后与妻子询问了谢某乙的同学谢某己等人,得知谢某乙在合心桥附近被一辆摩托车带走往矿山方向去了,19时许,谢某乙回到家中。
5、证人童某丁、谢某戊、谢某己的证言,分别证明2009年5月19日下午,谢某乙与他们放学后一同回家,走到合心桥附近时,谢某乙被一辆摩托车带走了。
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抓获被告人杨某、童某甲、康某某时缴获匕首三把、防暴自卫喷雾器一瓶及铃木牌125两轮摩托车一台。
7、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5月19日21时20分许,冷水江市公安局矿山派出所干警在被害人谢某乙的协助下,在矿山乡X村与新生村交界处一废弃房子处,将被告人杨某、童某甲、康某某抓获。
8、被告人杨某、童某甲、康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户籍、年龄及身份情况。
9、被告人杨某、童某甲、康某某的供述,分别供述了他们商量如何搞钱、绑架被害人谢某乙及因无法打通谢某乙父亲电话而将其送回合心桥附近的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杨某、童某甲、康某某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但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童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康某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被告人杨某、康某某均上诉提出他们系犯罪中止,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害,情节显著轻微,应免除刑事处罚。
辩护人彭某某提出:被告人杨某系犯罪中止,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害,情节显著轻微,应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康某某及原审被告人童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但情节较轻,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杨某、康某某及杨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中止,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损害,情节显著轻微,应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经查,杨某、康某某、童某甲为勒索财物,将被害人谢某乙实际控制,已经构成犯罪既遂;因其已经实际控制了人质,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但没有勒索到财物后主动释放人质,故可认定为情节较轻。因此,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文彬
审判员曾昭德
代理审判员周长友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袁泽宾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