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旬邑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旬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9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旬邑县X乡X村人,农民。2009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09年11月3日被旬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以旬检公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征询被告人同意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15日晚8时许,在旬邑县政协工地打工的被告人袁某某盗走事先踩好点的另一农民工、被害人于某一辆放在工地价值1880元的银翔x-H型摩托车。作案后,被害人于某在寻找过程中,将正在推着摩托车的被告人袁某某在迎宾大道抓获,随后向警方报了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仅辩称被盗摩托车价值不到1880元,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某于2009年10月15日晚在旬邑县政协工地盗窃被害人于某银翔x-H型摩托车一辆,被害人于某在当晚寻找过程中,将正在推着摩托车的被告人在旬邑县城迎宾大道截获,随即向警方报案,经鉴定被盗银翔x-H型摩托车价值1880元,被害人于某于某日晚将摩托车推走。

本案的定案证据有:

(一)、被害人于某陈某:证明2009年10月15日自己在工地吃饭时,工地上塔吊司机第五峰峰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人偷自己摩托车,该摩托车为银翔牌125型,暗红色,经自己与其他工友多处寻找未找见,当晚21时40分左右自己继续在县城迎宾大道寻找时,发现一男子正推着自己的摩托车,自己便叫来王某某、陈某某拦住该男子并报了案。

(二)、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自己与陈某某、于某将盗窃于某摩托车的人由旬邑县城迎宾大道扭送至城关派出所。

(三)、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15日晚21时40分左右,于某打电话给王某某,说发现有人推着自己摩托车在迎宾大道,自己和王某某赶到现场后拦住了那个推摩托车的人并报了案。

(四)、证人第五峰峰证言:证明自己是工地上的塔吊司机,2009年10月15日晚上20时50分,自己正在塔吊上工作,发现有人推于某的摩托车,自己便给于某打电话说明情况。

(五)、旬邑县价格认证中心旬价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银翔125型摩托车价值1880元。

(六)、被告人袁某某供述:供述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七)、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办案说明》:证明被害人于某于2009年10月15日晚将被盗摩托车推走。

(八)、旬邑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身份证信息》:证明袁某某,男,生于1970年12月19日,汉族,系陕西省旬邑县X乡X村人。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法庭当庭予以采信,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某窃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喜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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