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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杜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又名杜某),男,1970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照路,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杜某某于2007年12月1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日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8日作出(2008)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夏邑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又于2008年11月20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杜某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照路,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曾有多次购销化肥生意的业务来往。2006年8月21目双方在算帐时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双方自2006年8月21日以前的帐全部结清,双方有条作废”。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10万元收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落款王某某无标称时间的收条不是2007年形成;应是2006年8月之前形成”。

原审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0万元借款及利息,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成立,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司法鉴定费3000元,合计5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

上诉人杜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在原二审庭审过程中自认2008年8月27日上诉人对其录音内容及承认2007年8月6日收到杜某某所取5万元存款。西南政法大学鉴定的样本与检材不符合科学要求,无法得出唯一性的鉴定结果,所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归还10万元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辨称,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凭证是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无落款时间的10万元收条,该收条从形式要件上看,与借条或欠条不同,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仅能作为收到上诉人10万元款的证据。而本案的关键在于被上诉人收到的该笔款项在实质要件上能否作为认定被上诉人欠款的事实依据。对此上诉人主张,该收条虽然没有落款时间,但确系2007年8月6日由被上诉人出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送检的落款署名王某某、无标称时间的“收条”不是2007年形成,应是2006年8月之前形成。从而否定了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依据。由此结合双方于2006年8月21日签订并认可的“双方自2006年8月21日以前的帐全部结清,双方有条作废”的结算协议,可以认定该收条已经作废,不能作为上诉人主张2007年8月6日被上诉人欠其10万元债务的有效证据。上诉人上诉称,上述鉴定检材与样本的纸张、笔墨粗细、颜色和保存条件不相同,不具有唯一性、准确性,且没有明确的时间点,不足采信。对此本院认为,该鉴定的检验过程载明:检材及样本纸张书写接近,内容是蓝色油墨圆珠笔书写,油墨均匀、字迹清晰保存较好,未检见明显人为处理异常保存痕迹,具备形成时间检验的基本条件;检测数据显示,检材字迹的色料随时间推移会逐渐发生物理化学变化,老化程度均高于样本。据此,应认定该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和正确性。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充分证据,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自认2007年8月6日欠上诉人10万元的问题。上诉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是2008年8月16日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资料,以及另案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书面录音资料“无异议、属实”的原庭审笔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否对10万元收款自认为欠款,应结合全案综合分析认定。由于上诉人以原谈话录音内容删除并丢失为由未予提供,不能认定现形成的书面录音资料与原始录音内容以及与原书面录音资料是否一致,且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能够印证2007年8月6日双方未发生借款关系的事实,故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同时,上诉人承认所谓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具收款10万元的收据之前,双方因业务往来欠被上诉人8.3万元的事实。如此而言,被上诉人对8.3万元欠款不仅不向上诉人追偿,反而向上诉人借款付息,不符合常理和双方交易习惯。且上诉人请求付息的主张不一,即起诉时称被上诉人许诺支付月息1分,庭审中又改称许诺支付月息8厘,前后矛盾,不能认定其主张事实的真实性。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证据不足,应依法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新予

审判员黄某志

审判员王某

二00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诓q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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