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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泉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X镇X路汽车南站

法定代表人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继武,安徽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男,1973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身份证号码x,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伟,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汽临泉客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案于2009年7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明继武、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朱某某承包皖x宇通牌客车,线路是临泉至歙县,营运证号x,线路牌号码x,承包费每月3200元,如违约支付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交纳了前三个月的承包费,至四月份起被告拒不交纳承包费,且路线停运,给原告的经营造成困难,为此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及挂靠合同,并责令被告交出皖x客车的线路牌、行车证、营运证、登记证,并判令被告付清2008年4月至2009年1月的承包费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组织机构代码证,表明原告主体资格。

2、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表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及违约责任。

3、原告公司“临客【2008】X号”通知、表明原告已尽通知义务,被告所收费用是按上级通知要求收费。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07年7月,被告购买一辆客车,挂靠原告公司名下经营客运。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与被告签订承包(挂靠)合同,但原告要求被告在签订合同前先预交风险押金5000元及管理费、线路费6000元,被告缴纳后,原告并没有及时与被告签订合同,直至2008年元月才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经营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2008年5月要求统一安装GPS车辆监控系统,让被告缴纳费用4200,被告按要求缴纳了该费用,但直至2008年6月12日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报废时,原告也未给原告的车辆安装GPS车辆监控系统。被告所缴纳的费用也未退还被告。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承包、挂靠合同,但应判令原告返还被告交纳的管理费、线路费4800元和风险押金5000元;返还收取被告的车辆监控系统车载终端费用和监控服务费4200元。

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宁杭高速大队公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宁联报废汽车回收拆解证明、拆解回收车辆照片、事故现场照片,表明被告(反诉原告)的皖x号宇通牌客车早在2008年6月20日发生了特大交通事故,导致该车辆报废,并已作报废处理,不可能再继续从事客运经营。

第二组、皖x号宇通牌客车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表明原告为被告客车办理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期限止于2008年6月30日,此后即使被告的车辆没有报废或者没作报废处理,也不可能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组、原告的收据三张四笔,表明原告收取被告朱某某风险金5000元、7月份至12月份的管理费6000元、管理费和线路费9600元等费用。

第四组、代理人对证人杨某、杨某、张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及其出庭证言及光盘,表明1、被告朱某某的皖x号宇通牌客车早在2008年6月20日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时,原告公司已经知道并委派员工去事故发生地协助处理该事故;2、原告早就答应被告由公司负责办理报停手续,朱某某不用再向公司缴纳管理费、线路费等费用;3、皖x号宇通牌客车的登记证书在原告处;4、原告收取被告的车辆监控系统车载终端费用和监控服务费4200元交给了原告副经理崔保奉,但是原告并未给被告的皖x号宇通牌客车安装任何设施设备,更没有提供相应的服务。

原告阜汽临泉客运公司对被告朱某某的反诉辩称,朱某某的反诉不能成立,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被告朱某某购买一辆宇通牌(皖x)客车欲从事客运业务,因按规定需要挂靠有资质的客运公司名下经营。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被告挂靠原告公司经营,并承包运营临泉至歙县X路线,由原告公司为其办理营运证和路线牌。被告预缴了2007年7月至12月份的管理费、路线费6000元(约定每月1200元),并预缴纳风险押金5000元。原告于2007年8月15日为被告办理了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有效期自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2007年11月13日原告为被告办理运输证,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11月开始运营。2008年元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客运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的皖x宇通牌客车承包经营原告的临泉至歙县路线,承包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月均承包费和规费为3200元;被告承包时,应先向原告预交月均应交的承包费和规费后,方可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有权在年班线费用基数总额不变的前提下,根据淡旺季经营效益情况,对每月线费按照不同比例进行收取;被告承包经营期间,应当每月向原告交纳安全经营保证金x元。合同期满或本合同解除后,原告扣除相关费用后,剩余保证金返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缴纳了承包费9600元。2008年6月12日,该皖x大客车沿宁杭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名乘客死亡、多名乘客受伤、车辆报废。该车载线路牌也在此次事故中丢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公司派副经理崔保奉参与了事故处理,并表示回公司后为被告的车辆报停。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被告的车辆需安装GPS车辆监控系统,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负责安装。后被告按要求缴纳了车载终端费用和监控服务费用4200元,但直至2008年6月12日车辆发生事故报废时,该设备一直在原告处,并未安装。(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该事实也予以承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辩解,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包括2007年的口头合同和2008年的书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阜汽临泉客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朱某某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返还皖x路线牌、行驶证、营运证、登记证书,因该路线牌在事故中已丢失损毁,登记证书在原告公司管理,无法返还,其余两证应予返还。原告为被告办理的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而原告于2007年11月13日才为被告办理运输证,据此,被告合法经营的时间仅为2007年11月13日至2008年6月30日,计8个半月。按双方约定的交费标准2007年每月1200元,2008年每月3200元计算,被告应交纳x元,而被告实际交付x元,应补交5400元。按约定合同解除后,原告应退还安全保证金(风险金)5000元。因原告未为被告安装GPS车辆监控设备,应退还收取的相关费用,但因被告未提供有关费用金额的证据,被告的返还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2008年元月1日签订了客运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皖x客车的行车证、营运证。

三、被告朱某某(反诉原告)补交拖欠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承包费计人民币5400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退还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保证金5000元。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请求。

上述二、三、四项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临泉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先杰

审判员魏宾峰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00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成

附: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六、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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