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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紫芳与郭某、安邦财保江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紫芳,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南康人,住南康市X乡上山X号。

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系欧阳紫芳之母。

法定代理人欧阳兆明,男,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系欧阳紫芳之父。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军,系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遂川县人,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欧阳紫芳与被告郭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发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紫芳的法定代理人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军,被告郭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紫芳诉称:2008年12月16日,被告郭某持C1照驾驶赣x轿车由南往北驶至105国道x+500m处,由于未保持车速,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当场昏迷不醒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住院治病两次共计76天,花去医疗费用x.9元,2009年7月8日经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计x.9元。涉案赣x车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经万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欧阳紫芳与被告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郭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共同赔付各项损失x.9元(核减被告郭某已支付的3万元后)。

原告方提交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

2.机动车赣x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赣x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是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承保;

3.夏造医院处方及发票用以证明在夏造医院诊治事实;

4.疾病证明书、发票、出院记录、清单、特殊检查、手术记录单,用以证明原告2008年12月16日至2009年2月14日医治情况;

5.疾病证明书、发票、出院记录、清单用以证明原告2009年3月11日至2009年3月27日医治情况;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7.欧阳紫芳户口登记卡及欧阳兆明、熊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及其法定监护人身份。

被告郭某辩称: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之外的损失应从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赔付。

被告郭某当庭提交自己的C1驾照,用以证明自己具备驾驶资格。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辩称: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核减;除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给予赔偿。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了一份自己公司制定的格式化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用以证明商业险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并扣除免赔率来确定赔付金额。

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郭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无异议;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看不懂,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即机动车赣x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的真实性无异议的同时表示该组证据没有记载行驶证、驾驶证;对被告郭某C1驾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郭某C1驾照没有异议;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认为没有投保人签章认可对投保人没有效力。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X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两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被告郭某提交的C1驾照客观真实,予以采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因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具有普遍运用于参加该保险的投保人的效力,与本案有关联,因而采纳;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提出质疑的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因该组证据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自己的下属单位遂川服务部出具,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6日16时50分,被告2008年12月16日,被告郭某持C1照驾驶赣x轿车由南往北驶至105国道x+500m处,将正在过马路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当场昏迷不醒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万安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本案原告与被告郭某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撞后当即被送往夏造医院抢救,花去了医疗费663.6元,因伤势严重转送赣州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先后两次住院76天(2008年12月16日--2009年2月14日;2009年3月11日--2009年3月27日),花去医疗费用x.3元,合计医疗费用x.9元;2009年7月8日经吉安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六级伤残;被告郭某所驾驶的赣x轿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1月29日至2009年1月28日;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x.9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102天X58元/天=5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X8元/天=608元,营养费76天X6元/天=45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各项损失合计x.9元.

另查明,被告郭某已在原告治疗期间向原告垫付损失3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费用。本案原告欧阳紫芳、被告郭某因各自的违章行为导致原告欧阳紫芳受伤,依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各自负担50%的交通事故责任,因此被告郭某作为侵权人应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郭某所驾驶的赣x轿车已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保险法》第五十条,国务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核查,原告医疗费的损失额已超出x元,保险公司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x元医疗费,后依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赔付医疗费余额x.9元的42%即9474元,超出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人分别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他损失金额除鉴定费外,残疾赔偿金计算为x元,护理费原告要求从事故发生日计算至治疗终结日,应予以支持,但应按江西省2008年度统计数据中的农民年总收入标准计算,故为102天X35元/天=3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天X8元/天=608元,营养费76天X6元/天=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计算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均在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内,应全额赔付。另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没提供任何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欧阳紫芳的医疗费x.9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x元,余额x.9元由被告郭某赔偿6541.5元。

二、原告欧阳紫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x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赔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原告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郭某支付300元。原告欧阳紫芳负担300元。

本案受理费8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负担405元,其余由原告欧阳紫芳自负。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发红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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