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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商丘市睢阳区郭村镇大王某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X村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委会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张建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商丘市X村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郭村X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吕某某、原审被告王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吕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郭村X村委会、王某某偿还欠款2969元。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村X村委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村X村委会的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博,被上诉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1年10月份被告王某某接任商丘市X村X村委会党支部书记。2002年1月1日,王某某与前任支部书记王某明一起找到原告,对王某明、王某某担任支部书记期间因公招待所欠原告餐饮费进行结算,经过算账,共欠原告餐饮费2969元,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欠其餐饮费2969元并要求偿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时任支部书记的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并加盖村委会公章的欠条一张,该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村委会欠原告餐饮费2969元的事实存在。因出具欠条时,时任支部书记王某某与前任支部书记王某明均在场,其行为应视新老班子对村委会所欠债务进行交接,被告王某某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郭村X村委会承担,因此,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郭村X村委会提出上述餐饮费系村委会前任干部欠的帐,而非因公招待,该款不应由村委会偿还的抗辩主张,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亦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过程中,被告郭村X村委会并没提交该方面的证据,因此被告郭村X村委会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因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自出具欠条后,原告从未找被告郭村X村委会催要过此款,也从未找到过被告王某某,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因此,原告的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郭村X村委会以此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吕某某与被告郭村X村委会之间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村X村委会对所欠原告的餐饮费应当偿还,欠款不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商丘市X村X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餐饮费2969元;二、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郭村X村委会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欠条为总欠2969元餐饮费,并没有每次用餐的时间和具体每次用餐数额,且仅有王某某个人签字,而王某某并非当时餐费的实际经手人,所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辨认,并且该份欠条上诉人也不知情,前任村委领导也没有交接过,被上诉人也从没有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该份证据真实、客观性让人质疑,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所出具的欠条是2003年3月5日,距被上诉人的起诉已有5年有余,早应知道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去催要债权,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现在被上诉人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吕某某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欠条上均有经手人的签字。(2)欠条上盖有上诉人的“印章,清清楚楚。并非无法辨认”。因此,该欠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既客观又公正。二、上诉人以答辩人主张债权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欠条上虽然出具的时间在前,但从上诉人出具欠条后,答辩人一直在不间断的催要,况且,欠条上也没注明啥时间归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答辩人的主张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吕某某要求上诉人郭村X村委会偿还欠款2969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本案被上诉人吕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当事人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餐费2969元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的前任书记王某某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凭,且该欠条上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因此王某某出具该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了餐饮服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包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的规定,虽然上诉人的班子成员作了调整,但原村委会班子处理村内的事务是其法定职责,其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责任承担,不因村委会班子成员的换届而消除,因此该欠款应认定为系上诉人所欠,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以其不知情而上诉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吕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本案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并没有约定偿还欠款的时间,因此被上诉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之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商丘市X村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王某

代理审判员张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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