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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商丘市归德路小老虎牙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汉族,现年45岁。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198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1961年出生。

原审被告商丘市X路小老虎牙科。

负责人马某某。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商丘市X路小老虎牙科(以下简称小老虎牙科)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姚某某于2008年8月22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起诉,2008年9月l5日姚某某申请该院对小老虎牙科装修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因姚某某没有缴纳鉴定费,该院于2008年10月21日裁定中止审理。2009年3月6日恢复本案审理后,该院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小老虎牙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7年3月20日,小老虎牙科以公开竞标的方式对其诊所的室内总体装修进行招标,原告中标。双方订立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小老虎牙科装修工程量采取清包工的形式,总人工费x元,工期23天。包括一、二层整个水电改造,卫生间改造;一、二层整个乳胶漆,包括铲墙;一、二层的玻璃框、木隔断,一、二楼玻璃隔断;二楼房间的更衣柜、水池、台面、各房间的柜子,卫生间的改造;一至二楼的楼梯造型;一、二层的门套及窗套;盆景建设;二楼楼梯口造型制作;医导台柜子、电话网排放;大门安装、橱窗安装;玻璃柱子1个。还约定工程结束后留5%回访保修,保修期1年,其余剩款验收合格后付清。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小老虎牙科将部分施工工程项目进行了增加和变更,双方没有另行订立合同书,也没有进行工程总决算。原告于2008年6月起诉小老虎牙科要求支付装修费,7月3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应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豫万评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的工程量评估的价值为x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小老虎牙科已经给付原告人工费x元。原告于2007年4月底施工完毕,被告即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和小老虎牙科订立的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由于小老虎牙科将部分工程量进行了增加和变更,双方没有另外签订书面合同书,对原告的工程量存在分歧。现豫万评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对原告的人工费价值评估为x元,小老虎牙科认为应当按照双方订立的协议来认定工程价格,对原告施工中有部分工程变更的部分,同意评估书认定的变更项目的价格,对合同中有的项目不应按评估书中所有的市场价格认定,有些工程不是原告干的,因小老虎牙科对其主张没有举出相应证据材料加以证实,况且评估单位现场勘验时双方均在场,小老虎牙科没有对原告的工程量提出异议,故小老虎牙科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装修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为申请评估而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也应由被告方承担。因被告马某某是开办小老虎牙科的业主,马某某应承担支付原告装修费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小老虎牙科支付装修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由于豫万评字[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是对原告的人工费总价值的评估,小老虎牙科已经支付的x元应从中扣除。

关于原告主张的装修费的利息事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被告方认可原告于2007年4月底完工,故利息应从2007年5月1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误工费、管理费、交通费的损失,因被告方不认可,原告的该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故其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管理费、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马某某支付原告姚某某装修费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马某某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管理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姚某某要求被告商丘市X路小老虎牙科支付装修费、误工费、交通费、管理费等共计x元及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马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对小老虎牙科诊所室内总体装修是进行公开招标确认施工队,竞标的施工队按上诉人合同中罗列的施工项目,采取清包工,打包式的发包给承包人,当然在竞标中谁出的价格低上诉人就包给谁,结果被上诉人以x元的价格中标,在施工过程中,合同中的项目虽有少部分的变更,但被上诉人当时对此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即被上诉人默认了上诉人对合同中的项目变更行为,不存在增加和减少人工费的问题。因此,也就不存在进行工程总决算;二、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自相矛盾。既然一审认定合同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所判决的人工费数额为何没有体现合同约定项目及人工费的数额,退一万步讲,小老虎牙科室内装饰增加的项目按评估结论书中的市场价计算,那也不会有x元的人工费,因此,一审判决简单的按评估结论书中的总人工费x元,扣除上诉人已付的x元来计算,即与其认定的合同有效相矛盾,又与事实相悖;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x元装修费,即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首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是以总包的方式发包的,不具体到每项人工费的问题,施工中虽有增加项目,但也有减少的项目,其实际工程量并未增加,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增加和减少的项目并未提出异议,更未要求增加人工费,对被上诉人的默认行为,应视为同意合同施工项目的变更。合同履行完毕后,被上诉人认为所承包工程亏钱,而重新要求增加人工费,这一诉请不能成立。请求,一、撤销一审错误的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和鉴定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姚某某庭审中口头辩称,答辩人装修完毕后,被答辩人说给答辩人钱,但给不了那么多,答辩人才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上诉人马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姚某某装修款x元有无依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姚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将一楼的玻璃框、玻璃隔断、木质框架(玻璃未安装)做好后,应马某某的要求拆除,并重新制作了玻璃隔断,经评估,工费为2000元;另在协议之外,又增加了木门X个,工费400元;吊顶33.9平方米,工费1525.5元;二个卫生间装饰,工费400元;楼梯背景墙,工费300元;一层吧台(含电话台)一个,工费500元;一层前台背景墙(双面),工费700元;二层5个玻璃门安装,工费300元;一层2个立柱外包(含镜子安装),工费360元;一、二层横水管外包(25米),工费375元;一、二层2个立水管外包,工费300元。以上增加工程工费合计5160元。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小老虎牙科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姚某某依约将工程进行了装修,应取得合同约定的x元的装修手工费。由于在装修过程中,小老虎牙科改变设计,将部分已经完工的装修拆除,姚某某又重新按照小老虎牙科的要求重新装修,该部分工费应由小老虎牙科重新支付。在装修过程中,小老虎牙科又增加了新的工程,由于双方对重新装修及增加的装修没有签订合同,该部分的费用应依照原审法院委托评估的相关结论计算,该部分费用共计7160元。小老虎牙科的装修工费共计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下余7760元应由小老虎牙科支付。因上诉人马某某是开办小老虎牙科的业主,小老虎牙科的民事责任应由马某某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小老虎牙科与姚某某约定按照x元结算价款,但在诉讼中,又要求对所有装修工程的工费进行鉴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不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又按照姚某某的申请对整个装修工程的工费进行评估,并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不当,应予纠正。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只约定了装修项目,但没有相应的图纸,因此,小老虎牙科称大门安装、橱窗安装没有施工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装修过程中,双方对变更及增加的装修部分工费如何计算没有签订合同,是形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姚某某的部分装修(如音响)虽未进入评估,但姚某某对此并无异议,也没有对此提出上诉,属姚某某自愿放弃部分权利。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理由证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8)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马某某支付被上诉人姚某某装修费77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400元,被上诉人姚某某负担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负担1500元,被上诉人姚某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陈仁俊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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