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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仁侠,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龚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唐河县司法局x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龚某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仁侠、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丽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某诉称,被告龚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预定原告房产一处,根据2008年1月6日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协议,被告应及时付清下欠购房款x元。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种种借口推诿,拒不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下欠原告购房款x元及利息、滞纳金。

原告曲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教育体育局关于公布全县民办教育机构2006年度年检结果的通知(复印件)及唐河县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原、被告签订的房产预约意见书(复印件)、购房分期付款协议书(复印件)、房产处置分期付款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及收款收据二支,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房屋及下欠x元购房款的事实。

被告龚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辩称,被告购买的是唐河县泗洲播慧学校的房屋,原告曲某某只是该校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错误。且原告曾口头承诺2008年春节前后将被告购买的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给被告,但至今被告没有得到房屋产权证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4日,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夫妇签订房产预约意见书和购房分期付款协议书各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唐河县泗洲播慧学校将位于播慧住宅小区内北楼东单元五层东户的三室二厅建筑面积为x的单元房一套出售给被告龚某某夫妇,价款x元;首次付款x元,第二次付款x元,第二批付款时间,定于2008年1月30日以前。并对建房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被告向唐河县泗洲播慧学校交纳首付款x元。2008年1月6日,被告龚某某又向唐河县泗洲播慧学校交房款x元,双方于当天签订了房产处置分期付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第一条,乙方(龚某某)所购甲方(唐河县泗洲播慧学校)的房产,首次付款捌万伍仟元,下欠壹万元房款,从2008年3月1日起开始加息。具体办法:自2008年3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乙方所欠房款每万元出利息6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到2009年12月31日,乙方所欠甲方的房款每万元每年出息800元;自2010年1月1日到2010年12月31日,乙方所欠甲方的房款每万元每年出息1000元。第二条、分期付款合同一年内有效,一年一签,最多准签三年。第三条、无故拖欠房款及利息者,甲方有权加罚滞纳金,其加罚数量相当于应付本息总额的5%-10%,可视情节而定。……”原告曲某某和被告龚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加盖唐河县泗洲播慧学校的印章。2009年初,原、被告双方为下余房款给付和签订该年度分期付款协议发生矛盾,协商无果。

另查明,唐河县泗洲播慧学校系原告曲某某个人投资开办的私立学校,该校于2007年8月16日被唐河县教育体育局以唐教民(2007)X号文件通知停办。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签订的购房分期付款协议书和房产处置分期付款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严格按照协议履行。本案中,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给付下欠的x元购房款及利息,在逾期给付后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滞纳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购房款、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曾口头承诺2008年春节前后将被告购买的房屋产权过户给被告,可原告至今未办理,所以被告未支付下欠购房款。但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约定在办理产权过户前被告可以拒付下欠购房款。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称,自已购买的是唐河县泗洲播慧学校的房屋,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适格。因唐河县泗洲播慧学校系原告个人投资开办的私立学校,且该校已被唐河县教育体育局通知停办。因此,曲某某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主体是适当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购房款x元,并支付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600元,2009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每年800元计付;

二、被告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本判决书第一项本息总额的5%支付给原告曲某某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彦

代理审判员沈辉

代理审判员常建波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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