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巩某某,男,35岁。
辩护人赵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某,男,42岁。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老歪),37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巩某某、袁某某、郑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艳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巩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元月份至3月下旬,被告人巩某某、袁某某先后5次以770元的价格向张××共出售非法制造的许昌市商业发票(千字头)1本(共25份)、许昌市商业定额发票8本(共400份)、许昌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2本(共100份)。赃款分肥。
2、2009年元月至2009年6月,被告人袁某某、巩某某向被告人郑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许昌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定额发票7本(每本50份)。被告人郑某某又以240元价格分别卖给许昌县"兴昌阁"饭店的负责人张××3本、卖给许昌县X路"水利"羊肉馆的刘××3本,剩余一本发票以1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不认识的男青年。
3、2009年6月份,被告人巩某某、袁某某以1050元的价格向鄢陵县X乡"丰源饭儕"负责人朱××出售非法制造的许昌市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业有奖定额发票5本(共250份)、许昌市商业发票(万字头)1本(共50份)。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巩某某、袁某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刘××、张××等人的证言,鉴定证明,物证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巩某某、袁某某、郑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中被告人巩某某、袁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x@,被告人郑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350张,其行为均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指控三被告人犯罪属“情节严重”于法无据。被告人巩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鉴于三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系自首,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自首、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巩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2、被告人袁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3、被告人郑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4、随案移送的发票、印章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正勤
人民陪审员:陈宝菊
人民陪审员:秦振民
二○○九年十二月日二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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