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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永刚,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褚松宝,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管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乙于2008年9月1日到瑞华管业公司工作,月工资1300元。2008年9月26日,李某乙在工作过程中因吊卸圆钢滑脱而致伤右脚,后李某乙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九五九零零部队医院进行治疗,医疗费用均系瑞华管业公司支付。李某乙于2008年10月14日向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豫(长垣)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结论为:瑞华管业公司职工李某乙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瑞华管业公司收到该工伤认定通知书后,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后经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鉴定伤残等级为捌级,同时注明“对鉴定结论不服的,自2009年5月8日起15日以内可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长垣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0日作出长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李某乙与瑞华管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2、瑞华管业公司支付李某乙2008年12月至2009年10月双倍工资差额x元;3、瑞华管业公司支付李某乙伤残补助金x元;4、瑞华管业公司支付李某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5、瑞华管业公司支付李某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6、驳回李某乙的其他申请。瑞华管业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瑞华管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可以另行为李某乙安排其他工作,李某乙在庭审过程中坚持解除劳动关系,同时要求瑞华管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x元,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另查明,瑞华管业公司与李某乙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李某乙在瑞华管业公司工作期间未参加工伤保险。

原审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应享受工伤待遇,末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李某乙到瑞华管业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李某乙在瑞华管业公司工作期间受到伤害,长垣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乙所受伤害为工伤,瑞华管业公司对该工伤认定未提异议,应当认定为瑞华管业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某乙所受伤害系工伤,瑞华管业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向李某乙支付工伤待遇。瑞华管业公司提供的其与宋文炜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宋文炜书写的保证书,只能证明瑞华管业公司将部分生产业务交由宋文炜承包,该承包关系是瑞华管业公司内部生产经营方式,不影响瑞华管业公司与李某乙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对瑞华管业公司要求认定李某乙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瑞华管业公司在李某乙工作一个月内未与李某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李某乙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应当向李某乙支付二倍的工资,对李某乙的工资应当支付至劳动能力鉴定生效时,即自2008年10月至2009年5月,共计8个月,按每月1300元计算,应当支付李某乙双倍工资共计x元。李某乙经鉴定为捌级伤残,李某乙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判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瑞华管业公司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另行为李某乙安排工作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应当按统筹地的平均工资计算,工伤保险按设区市进行统筹,故对该费用应当按新乡市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瑞华管业公司认为应当按长垣县平均工资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应当给付李某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x元(李某乙工资为1300元,计算10个月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费为x元(按平均工资1233元,计算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按平均工资1233元,计算26个月)。李某乙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因其未提供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瑞华管业公司没有为李某乙参加工伤保险,对李某乙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应当由瑞华管业公司予以支付。故瑞华管业公司应当支付李某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李某乙与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三、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双倍工资共计x元;四、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乙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共计x元;五、驳回李某乙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瑞华管业有限公司承担。

瑞华管业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瑞华管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乙系劳务关系,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某乙系承包方宋文炜的工人,与上诉人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李某乙系劳务派遣,与宋文炜是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从主体上和从属关系上来讲,被上诉人李某乙不受公司的直接管理和支配安排。从劳务报酬支付方面讲,由承包人宋文炜按件计费支付被上诉人李某乙的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理应由承包人支付赔偿费用,依据双方的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人员人身保险由承包人负责,发生工伤由承包方负全部责任,厂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此约定,本案所涉劳动事故应当由承包人宋文炜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所有的赔偿费用。由于不能以个人名义缴纳工伤保险,上诉人以公司的名义给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只是为承包人及其手下工人着想、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候方便报销。二、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各项费用,显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承包人与上诉人之间有约定,出现工伤由其承包人承担责任,与厂方没有任何关系,根据此约定本案所涉劳动事故应当由承包人宋文炜承担全部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要求不予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各项赔偿。

李某乙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8年2月1日到上诉人单位的车间工作,月工资1300元,同年9月26日因工受伤。伤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了治疗,也进行了工伤认定。上诉人应当按照工伤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系案外人宋文炜雇佣的人员,系宋文炜的雇工,且上诉人同宋文炜之间签订有免责的协议,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的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的车间内工作时受伤,并经过工伤认定部门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对于工伤认定没有提出异议,工伤认定手续和劳动能力的鉴定手续中均有上诉人单位的签章。被上诉人受伤后,上诉人单位也进行了相应的救治并支出了相应的医疗费。这充分证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用人单位。上诉人同案外人签订的协议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且上诉人不承担工伤责任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条款。原审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上诉人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刘强平

审判员孙峰

二○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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