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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凡某某、郑州市中心医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海宏义,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凡某某,男,

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任院长。

委托代理人田华,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凡某某、郑州市中心医院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海宏义,被告凡某某,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郑州为被告凡某某组织的建筑队打工,2007年11月12日,在施工过程中,从三楼摔落,送往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因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漏诊漏治,致使原告上下颌骨错位,张口困难,构成伤残,要求被告凡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情鉴定费共计x.4元。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继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61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大营乡X村委会证明。

被告凡某某辩称:原告摔伤属实,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凡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凡某某承担大部分赔偿责任,医院只承担轻微责任。

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住院病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医学会对本案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郑州市中心医院承担轻微责任;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被告凡某某系原告刘某某姐夫,2007年,原告为被告凡某某在郑州的建筑队打工,施工期间从三楼摔下,被送往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自2007年11月12日至2007年11月20日在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去住院费用及门诊费共计x.6元,出院后原告遂回原籍,自2007年11月21日至12月29日在尉氏县X乡医院住院治疗,花去住院费用1777.8元,期间在尉氏县人民医院以及开封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花费280元,2008年1月17日至1月29日,以及2008年4月3日至4月16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住院费用x.45元,门诊诊疗费用13元,原告在尉氏县大营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435.3元,在尉氏县X乡X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510元,在尉氏县X乡X村卫生室治疗,花去医疗费294元。原告因治疗病情,花去住宿费310元,交通费2058元,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交纳鉴定费3000元。2008年5月25日,原告经鉴定构成四级伤残,后经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评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刘某某兄弟姐妹三人,其父刘某林生于1951年2月20日,其母马小辫生于1950年11月11日,原告刘某某现有一子一女,长女刘某雪生于2002年11月19日,次子刘某鹏生于2008年2月2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例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供的病案予以证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证实被告凡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x元,表示就该笔费用不再向被告凡某某追索,从其对凡某某的诉讼请求中扣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

1、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某为被告凡某某的建筑队打工,双方均予认可,刘某某与凡某某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对刘某某的损害后果,凡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凡某某支付原告在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以后的治疗花费原告表示放弃对被告凡某某追索,被告凡某某亦当庭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凡某某支付在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的各项花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经河南省医学会鉴定,本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刘某某的张口受限主要是其自身的骨折和局部损伤造成的,医方责任在于延误了治疗时机,延长了病程,故郑州市中心医院承担轻微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对原告刘某某在其处出院后后续治疗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

1、被告凡某某应赔偿部分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情鉴定费共计x.4元,被告凡某某当庭表示同意,扣除被告凡某某已经支付的x元,还应再支付x.4元。

2、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应赔偿部分

经鉴定本案属于四级医疗事故,本例医疗事故发生在郑州市,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赔偿标准依照统计部门公布的郑州市相关数据,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应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后,又住院治疗66天,医疗费、交通费以及住宿费均依照票据计算,共计x.55元。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每天72.5元计算,自原告在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出院次日计算至原告首次定残前一日,即2007年11月21日至2008年5月27日,共计189天,误工费共计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陪护费的赔付均按照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每天30元,共计1980元,陪护费按照原告要求,以每天21.7元计算,共计1432.2元,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2008年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9703元计算30年,共计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参照原告伤残等级,按照其户籍所在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每年968元计算,对原告子女,计算至16周岁,对原告父母,各计算20年,共计x.34元。以上八项费用合计x.59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x.18元。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本案原告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负担。

原告因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酌定为x元。

综上述,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应赔偿原告刘某某x.18元。

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支付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4元;

二、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1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凡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郑州市中心医院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培炎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朱磊

二○○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崔亚东

签发人王培炎审批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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