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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才,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廉梅娥,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丙,该局政委。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以下简称济水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7日、10日分别向被告济水分局及第三人卫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副本。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梅娥,被告济水分局委托代理人卢某丙、乔某某,第三人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水分局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济公济分(济水)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2月20日早上8时许,张某甲到济水办事处西街水果市场找卫某某丈夫时,与卫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致卫某某受伤。经鉴定,卫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19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作出济公济分(济分)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其500元的罚款。其不服提出复议申请,济水分局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原处罚决定,并于2009年8月25日又对其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其没有殴打卫某某,济水分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济水分局作出的济公济分(济水)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济水分局辩称:其局对张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卫某某述称:张某甲殴打其属实,济水分局对张某甲进行处罚合理合法,希望予以维持。

被告济水分局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具体如下:

1、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其和前妻晋玉梅于2007年离婚,但离婚后还一直保持关系在一起。后来其发现卫某某丈夫赵随平和晋玉梅关系不太一般。2009年2月20日早其在家睡觉,晋玉梅从外边回来。其又问晋玉梅这些情况,晋玉梅说不清楚。其就起床去西街水果市场找赵随平问清楚。赵随平不在家,只有卫某某在家。卫某某说赵随平不在家,然后就开始骂其,并说晋玉梅是卖的之类的话。其和卫某某吵了起来。卫某某骂了几句就用右手对着其的脸扇了两耳光,其生气还手打了卫某某。其是用拳头打在卫某某的脸上。之后卫某某还拿秤砣打了其两下,其也没还手。然后离开了市场。

2、卫某某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2月20日早上,其在水果市场内自己的摊位前,张某甲见到其后问赵随平呢,其说不在家,并问张某甲有什么事。张某甲说“我找他想揍他,并且把家给崩了”之类的话,然后其骂了一句脏话让张某甲走,骂时并用手甩打了张某甲一下。其刚说完,张某甲就一拳打在其的左侧脸上,然后又打了其几下,并说其没有看好自己家男人之类的话。张某甲还要继续打其时,被市场的人拉开了。然后其和张某甲就又吵了几句。

3、崔小国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2009年2月20日早上8点多,其当时正在自己的摊位前忙,忽然听到有人在吵闹,其循声看去,看到张某甲和卫某某在那吵。其上前去看,具体吵什么记不清了。张某甲和卫某某吵了一会,张某甲就走了。其没看到具体怎样打,只看见张某甲和卫某某厮打在一起。其没看到谁打谁,张某甲和卫某某撕拽扭打后,其上前时双方已分开。

4、济源市公安局2009年2月25日作出的(济)公(法医)鉴(活)字[2009]X号鉴定书。结论为:卫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5、济水分局2009年2月27日对张某甲和卫某某分别制作的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记载张某甲和卫某某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6、济水分局2009年8月23日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记载向张某甲告知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甲对被告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询问笔录其当时没有看就签字了,其当时说的是其没有打卫某某,他们记错了;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卫某某的陈述不属实,其没有打卫某某,也没有说崩他家之类的话,都是陷害的;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崔小国只是听见在吵,没有看见,证明不了济水分局认定的事实;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卫某某的伤情与其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只说罚其500元,没有说拘留其。

第三人卫某某对被告济水分局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某甲陈述的殴打其的事实属实,陈述的其他事实不属实;对证据2、3、4、5、6均无异议。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卢某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某甲和卫某某光吵吵,并没有打,其当时在场,市场内也有很多人。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在摊位前听到有人吵架,是张某甲和卫某某,也不知道为啥吵,后有人把张某甲拉走,并没有打架。

3、证人候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张某甲去问卫某某事,其看见张某甲和卫某某二人撕拽一会,两分钟左右,有很多人在场,不会让其二人打架,有人把张某甲拽走了。

被告济水分局对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没有经过公安机关调查,在公安机关调查时并没有说有这些证人,张某甲和卫某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当时的事实,这些证人证明自己没见到打架,并不能证明当时没有打。

第三人卫某某对原告张某甲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这些证人证言是虚假的,这些证人当时并不在场,派出所到现场调查时也没有发现这些证人,张某甲的询问笔录中也承认打其的部位与受伤部位相吻合。

本院认证如下:济水分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张某甲提供的证据不是为了证明济水分局取证程序和收集方法违法,也不能证明济水分局取证程序和收集方法违法,从而不能推翻济水分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2月20日早8时许,张某甲因怀疑前妻和卫某某的丈夫关系暖昧,欲找卫某某的丈夫说事,在西街水果市场寻找卫某某的丈夫时,与卫某某话不投机,卫某某骂了张某甲,并打了张某甲一下,张某甲也朝卫某某脸部打了一拳,双方随即撕拽在一起,后被人劝开。卫某某左侧面部肿胀、左嘴角处肿胀、左耳听力下降、左侧第二侧切牙松动,经鉴定,卫某某之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过调查取证,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认定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2009年5月19日作出济公济分(济水)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甲罚款500元的处罚。同时,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认定卫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作出济公济分(济水)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卫某某罚款300元的处罚。卫某某不服对其及张某甲的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7月26日,济水分局作出济公济分复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作出的济公济分(济水)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因卫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对张某甲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明显不当”为由撤销了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作出的济公济分(济水)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济水分局认定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于2009年8月23日向张某甲告知了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事项,于2009年8月25日作出济公济分(济水)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并当日送达张某甲。

本院认为:济水分局认定张某甲殴打他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甲诉称其没有殴打他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济水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甲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综上,济水分局对张某甲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2009年8月25日作出的济公济分(济水)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龙

审判员董素萍

审判员李某忠

二0一0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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