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
被告刘某甲,女。
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刘某乙之妻,特别授权。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刘某乙及委托代理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刘某介绍,2008年正月初六,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订下婚约,按习俗大见面原告给被告方彩礼6000元。经过交往,原、被告均感觉性格和不和,遂解除婚约,原告向被告方讨要彩礼,被告方拒绝退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返还婚约彩礼6000元。
被告刘某甲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刘某乙辩称:收到6000元彩礼属实,但按农村习俗男方提出退婚一分不退,因是原告先提出解除婚约,所以被告不应退彩礼。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介绍人刘X出具的证言一份,证明大见面原告给被告方彩礼现金6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查介绍人刘X笔录,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刘X亲笔签名及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订婚时原告韩某某给付被告方大见面礼6000元的事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本院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在庭审中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均在卷宗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经刘某介绍,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8年1月6日(农历),订下婚约,按习俗大见面原告给被告方彩礼6000元,2008年8月15日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方拒绝退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按照习俗原告给付被告方的彩礼6000元是以成就结婚为条件,给付彩礼后,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这时不管谁先提出分手,结婚已不可能,6000元的彩礼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退还彩礼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韩某某彩礼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伟
审判员李国民
代理审判员黄某滔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赵长有
签发人王志伟审批人王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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